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蔡初貴
被 告 曾雨彤(原名曾筱彤)
曾柏傑 年籍詳卷
徐恩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2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蔡初貴對被告3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其中被告曾柏傑、徐恩國雖非前開刑事案件之被
告,然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應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對被告曾柏傑、徐恩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本院核其
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