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任
吳宗憲
呂政宏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903號、112年度偵字第35985號、112年度偵字第35
995號、112年度偵字第54513號、112年度偵字第57043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3339號、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緝字第33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41號、113年度偵字第
10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羿任、吳宗憲、呂政宏、陳冠志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