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3年度,31號
TYDM,113,原金簡,3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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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雨彤(原名曾筱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301號、第41116號、第4277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53973號、第57780號、113年度偵字第6121號、第10858
號、第240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雨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
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
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
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又依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1萬元,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及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
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不
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其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各該告訴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揆諸前
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各該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二至五
所示),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一所示),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
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酬,聽從他人指示輕率提
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
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損
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
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卷第180頁),及被
告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併衡酌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金訴卷第179至1
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將其名下帳戶資料提供與曾柏傑後,獲取共1萬元之報 酬,並已花用完畢,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 見原金訴卷第179頁),自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願繳回犯罪所得,然迄今尚未繳回,



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故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李頎、陳書郁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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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