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60號
TYDM,113,原簡,60,202502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慈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共肆枚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恩慈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原訴字卷第40-41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
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
第2588號、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被告係為擔保對告訴人顧澤民之同一債務,而在借據、本票
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共4枚,並同時交
付給告訴人顧澤民而行使之,均係基於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
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之
犯罪緣由及犯罪情節,並無特別之原因與環境,而欠缺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難認有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如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請(見原訴字卷第49頁),尚乏有據。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明知被害人林正安並未同意擔任其向告訴人顧澤民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竟佯以被害人林正安已經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為
由,在借據、本票上偽造被害人林正安之簽名及指印,藉此
向告訴人顧澤民詐得款項,不僅漠視告訴人顧澤民財產權,
亦生損害於被害人林正安,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與告訴人顧澤民達成調解,尚
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暨告訴人顧澤民、被害人林正安當庭對於量刑之表示
意見(見原簡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 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 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 ,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 ,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38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借 據、本票上偽造之「林正安」簽名及指印共4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借據、本票,固為犯罪所



生之物,然被告既已提出於告訴人顧澤民而行使之,已非被 告所有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向告訴人顧澤民詐得之新臺幣6萬元,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顧澤民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 原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簡字卷第4 3-44頁),惟被告尚未依調解筆錄之條件賠償告訴人顧澤民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 位 應沒收之署押 備  註 1 借據 連帶保人 「林正安」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見他字卷第5頁、第83頁 2 本票(票號266321號) 背面空白處 「林正安」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見他字卷第81頁、第87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785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85號  被   告 林恩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慈與顧澤民係朋友關係,林恩慈因需款周轉,明知顧澤民 要求借款需有連帶保證人,方同意出借款項,林恩慈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5月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與上海路路 口之統一超商內,未獲其兄林正安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即對顧澤民佯稱,林正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顧澤民借 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且當場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 上偽簽林正安之姓名、住址、電話、按捺指印,及在面額6萬 元之本票(票號266321號)背面偽簽林正安之姓名、按捺指 印,表示林正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當場將借據、本票 交付予顧澤民而行使之,使顧澤民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林正安 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當場交付現金6萬元給林恩慈, 足生損害於顧澤民、林正安。嗣因林恩慈遲未還款,顧澤民始 悉受騙。
二、案經顧澤民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恩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未經證人林正安同意,於借據、本票偽簽證人署名,並以該借據、本票借款6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顧澤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 證人林正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訴 證明證人林正安未同意擔任被告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4 借據及票號266321號本票影本各1紙 證明被告於借據、本票偽簽證人署名,表示證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向告訴人詐欺6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恩慈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末就借據及本票上偽造之「林正安」署名,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