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98號
TYDM,113,原易,9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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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宇豪



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君豪




選任辯護人 劉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龍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琦祥(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甲○○
、己○○、庚○○與乙○○、丙○○、戊○○互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
2年3月9日凌晨3時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4
即享茶坊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柯琦祥徒手、甲○○徒手及持椅子毆打乙○○,甲○○、己
○○、庚○○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丙○○,己○○以徒手及腳踹方
式毆打戊○○,致乙○○受有左手臂瘀青、左腳截肢處縫3針、
胸口疼痛等傷害,丙○○受有頭部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戊○○受有眼球滲血、臉部挫傷、雙手挫傷、下嘴唇撕裂傷等
傷害。
二、案經乙○○、丙○○、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陳述,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否認
此部分證據能力(本院原易卷194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引用被告甲○○、己○○、庚○○
(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庚○○部
分,不包括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陳述),被告3人及
其等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易
卷149、194頁),且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
院原易卷149、193、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證述(偵卷47-50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
述(偵卷57-59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偵卷67-69頁、193-196頁、205-206頁)、證人高翔威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偵卷77-79、193-196頁)內容相符(
惟告訴人丙○○、乙○○於警詢證述部分,不包括認定被告庚○○
所為本件犯行);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職務
報告(偵卷87頁)、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
黏貼(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103-114
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3年4
月2日函暨附件告訴人乙○○、丙○○、戊○○之急診病歷影本(
偵257、259-261、263-265、267-26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勘驗筆錄(偵卷297-30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3人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乙○○、丙○○
、戊○○因細故紛糾,竟不思理性解決,率爾分別以前揭方式
毆打上開告訴人,致上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然缺乏對
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制力顯屬不佳,並致上開
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非輕,犯罪情節甚鉅,影響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甲○○、己○○自始
即坦承犯行(偵卷213、239頁),被告庚○○終能坦承犯行(
本院原易卷193、207頁)之犯後態度,其等均未能與上開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告訴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原易卷269頁),並考量被告3
人各自犯罪情節之輕重、所生危害,暨被告甲○○自陳高職畢
業、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小孩(本院原易卷209頁),被告
己○○自陳國中肄業、做過風管、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原易卷269頁),被告庚○○國中肄業
、未婚沒有小孩(本院原易卷209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己○○之辯護人固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應已知所警惕為由 ,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原易卷156、213頁);被告庚 ○○辯護人則以其並無前科,且坦承犯行,犯案情節甚微,犯 後態度良好為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原易卷256頁 ),惟被告己○○、庚○○均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其等損害,另被告庚○○亦有傷害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原易卷17頁), 自不宜遽予其等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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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