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10號
TYDM,113,侵訴,1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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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烈群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248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
朋友關係,甲○○與A女、渠等之友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晚
間23時許,一同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KTV唱歌聚餐結束欲返
家時,甲○○與A女商妥,由A女陪同甲○○至楊梅火車站,A女
原向甲○○表示因酒精尚未消退,欲以步行方式至楊梅火車站
,然甲○○仍堅持騎乘A女所使用之機車搭載A女,A女始勉予
答應。嗣甲○○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楊梅火車站時,經A女察
覺甲○○所騎乘路線並非楊梅火車站方向,A女詢問後,甲○○
表示欲尋找賓館,經A女向甲○○明確拒絕,並表示應遵循其
所指示路線,甲○○仍不從,A女遂藉故欲嘔吐而請甲○○在路
邊停下,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傷害、毀損之犯意,騎乘
上開機車搭載A女至桃園市○○區○○路00號旁空地,朝A女強吻
,且將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內,經A女表示「好痛、不要」等
語,並極力反抗掙脫後,甲○○仍承接上開強制性交之犯意,
將A女壓在機車坐墊,接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甲○○欲脫下A女褲子,經A女反抗後
,甲○○遂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A女,經A女表示「對不起
,我錯了」等語,A女接著騎上機車並穿戴安全帽欲離去時
,甲○○再次攻擊A女,致A女跌倒在地,並拉扯A女之頭部朝
地面撞擊,A女因而受有後枕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上
臂挫傷瘀青、左手第五指挫傷、右手第五指挫傷、左髖挫傷
瘀青、左大腿挫傷瘀青、雙膝挫傷瘀青、右小腿多處挫傷瘀
青、右肘表淺擦傷及瘀青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結果),且
因甲○○上開行為,致上開安全帽有多處刮損、A女所佩戴無
名指尾戒受有刮損、黃金項鍊玉墜缺角、K金手鍊玉石脫落
扣環裂痕(下稱本案毀損結果)。嗣A女即時撥打電話向友
王佩華呼救後,趁隙逃離現場,在上開空地附近工廠等隱
密處等待友人王佩華前來迎救,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
訴卷第57頁),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
卷第1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侵訴卷第119、146、156頁),核與證人A女、
王佩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2偵30405卷
第25-27 、31-40、167-171、273-275頁),並有A女繪製之
現場圖、A女說明文件(112偵30405卷第45、47-55頁)、A
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0405卷第59-61頁)、案發地點
之街景照片(112偵30405卷第69頁)、A女之天成醫院112年
5月25日診斷證明書(112偵30405卷第71頁)、現場監視器
設置位置之現場照片(112偵30405卷第95頁)、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12偵30405卷第96-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7月6日刑生字第1120091494號鑑定書、附件送
驗照片、被害人内褲腰部破損照片(112偵30405卷第215-21
6頁)、A女之性侵害事件通報表(【保密卷】112偵30405卷
第5-6頁)、A女現場指認案發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空地】之現場照片(112偵30405卷第63-67 頁)、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保密卷】112偵
30405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罪數:
 ㈠被告就上開傷害、毀損之犯行,均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
為,A女因此部分所受有之本案傷害及毀損結果,實屬被告
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部分行為及結果,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朝A女強吻,且將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
內,經A女表示「好痛、不要」等語,後將A女壓在機車坐墊
,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對性自主權
侵害甚大,對A女造成之傷害甚深,以一般人之觀點,固認
為應嚴加非難而無足以同情。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就調解條件
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具狀提出之匯款單影
本附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卷第75-79頁),足見被告確有悔
意,且被告未曾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再參酌刑法第
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
全盤考量被告整體犯罪情狀,認倘就被告之犯行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竟
於深夜時間,假借A女陪同其前往楊梅火車站之機會,搭載A
女之上開空地,不顧A女之強烈反對,遂行上開強制性交之
行為,且當A女欲騎車離去之際,被告竟毆打A女,並毀損A
女所有之物品,致A女受有本案傷害及毀損結果,其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
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
酌其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就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已於上述
,以及A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歷經此事一年多來一直龜縮
頹廢,不知何時才能真正得到解脫救贖等語,有告訴人意見
表附卷可憑(本院侵訴卷第111頁),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
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以,被告所受之宣告刑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緩刑宣告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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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