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29號
TYDM,113,交易,22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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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棋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呂政和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129號、113年度偵字第1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呂政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孫子棋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下午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孫子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
青昇路1段13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東
路3段336巷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
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
呂政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呂政和
車輛)搭載王睿瑄,沿中正東路3段336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
案發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在路口
處發生碰撞,孫子棋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後頸部挫傷、右側
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呂政和
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
挫傷、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王睿瑄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
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子棋呂政和王睿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交易卷第68至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呂政和部分:
 ㈠呂政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呂政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交易卷第76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告訴人孫子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
42310號卷,下稱偵42310號卷,第7至8頁)。
  ⒉孫子棋之112年7月2日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偵42310卷第31頁)。
  ⒊桃園市○○○○○○○○○道路○○○○○○○○道路○○○○○○○○○○○○○00000號
卷第37至41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42310號卷第43頁)。
  ⒌呂政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42310號卷第5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偵42310號卷第59至86頁)。
  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調院偵卷第35至39頁)。
  ⒏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
意見書(交易卷第23至26頁)。
 ㈡從而,被告呂政和有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孫子棋部分:
 ㈠訊據被告孫子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呂政和車輛發生碰
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車行
經案發路口時有鳴按喇叭、減速及確認左右並無來車,且我
當時已經放開油門,故我完全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⒈孫子棋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孫子棋車輛與呂政和
駕駛之呂政和車輛發生碰撞,及呂政和王睿瑄分別受有
事實欄所載傷勢一事,孫子棋並無爭執,並有上開一㈠⒊備
一⒏之證據及下列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⑴告訴人呂政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423
10號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調院偵卷第11至13頁
、審交易卷第67至7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王睿瑄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偵42310卷第
27至28頁、偵14553卷第25至26頁、審交易卷第67至70
頁)。
   ⑶呂政和之112年7月2日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偵42310卷第33頁)。
   ⑷王睿瑄之112年7月2日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113年度偵字第14553號卷第33頁)。
  ⒉孫子棋行經案發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禮讓右方來車,致
生本件事故,顯有過失:
   ⑴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
減速慢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
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
9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勘驗孫子
棋車輛之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孫子棋於畫面
顯示時間17:30:58時即已看見路口前方地面標有「慢」
標字及減速標線,然孫子棋全未減速而持續向前行駛
並於畫面顯示時間17:30:59時鳴按喇叭2下後進入案發
路口,隨後於畫面顯示時間17:31:00時與呂政和車輛發
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交易卷第82至83
頁)。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孫子棋於進入路口前並無任何減速之
情形,則其所持辯詞,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⑶孫子棋固確有於進入路口前鳴按喇叭,然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明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本
案發生時,呂政和車輛係自孫子棋車輛之右方駛來,孫
子棋依上開規定負有停讓之義務,此部分義務無從以鳴
按喇叭加以免除或取代,故孫子棋雖有鳴按喇叭之事實
,仍無解於其未依法禮讓呂政和車輛之過失。
  ⒊孫子棋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車禍鑑定結果未考量孫子
棋於進入路口前已經放開油門並確認左右並無來車,故鑑
定結果不可採信等語。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要求者係左
方車駕駛負有義務實現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先行之「結果」
,此與駕駛人是否放開油門無關。而依本院勘驗結果,孫
子棋車輛自出現於路口監視器畫面範圍至發生碰撞,其間
經過之時間不足1秒(交易卷第81頁),故以孫子棋車輛
當時車速以觀,若僅放開車輛油門,其車輛行進速度仍不
足以讓右方車輛(即呂政和車輛)在發現孫子棋車輛自巷
內駛出後順利通過案發路口,遑論實現孫子棋依法應「暫
停並禮讓」右方車輛之結果。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並
無違誤。
  ⒋綜上,被告孫子棋和有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孫子棋以一過失行為致呂政和王睿瑄受有傷害,乃一行為
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
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42310卷第55、5
7頁)。足認被告2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均為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之人,竟均疏於注意而冒然通過案發路口,致告訴人
3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3人受之傷勢
情形,並考量呂政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
速慢行,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駕駛行為所定之一般
性注意義務,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孫子棋行經無號誌
路口未依標字標線減速慢行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係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調合行經無號誌路口車輛路權所為之具體
戒命規範,且其犯後面對客觀事證仍堅持以反於事實之辯詞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2人均尚未賠償被害人之客觀情,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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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