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420號
原 告 邱慧琴
被 告 葉協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
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499號審理中為由,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
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被告固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審理在案,並於114年2月21日判
決,然該案檢察官並未針對原告受詐欺部分起訴被告,而僅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共犯黃宜滿提供其金融機構
帳戶而幫助詐欺原告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有上開判決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卷可查,足認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時,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於本院,揆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
三、原告關此尚得另行具狀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
訟,或待檢察官對被告另行起訴對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後,
再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