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偉
黃羽頡
曾誌宏
華志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941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803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16803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戊○○、己○○、乙○○、丙○○、張廷葳(張廷葳為乙○○配偶,其所涉
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在案)陸續自民國110年12月
間起加入暱稱「楚逸」、「尼爾」、「加藤鷹」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有未成年人)。乙○○、甲○○為車手頭,安排戊○○、己○○、丙○○
擔任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人員之角色分工,並轉達旗下人員遵守
上游成員指示行動(戊○○、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以
及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其等
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3日某許,
撥打電話至庚○○住處,佯稱係庚○○之姪子,欲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致庚○○陷於錯誤,於翌日(即1月4日)匯款15萬
元至卞明鴻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內。戊○○及己○○於該日接獲乙○○及張廷葳之指示後,旋
與丙○○共同搭乘白牌計程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由丙○○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戊○○陸續於該日13時
34分、13時35分、13時36分,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
5萬元)後,全數交付予丙○○,再由丙○○轉交予己○○,復由己○○
依「尼爾」之指示,徒步至桃園市龍潭區某不詳巷子內,將該筆
15萬元現金依指示放置在某車子輪胎上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該等財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戊○○、己○○、乙○○、丙○○(下均以姓名稱之)所犯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戊○○、己○○、乙○○、丙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
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戊○○、己○○、乙○○、丙○○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偵查報告(他1051卷第7-11頁)、臺灣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他1051卷第47頁)、LINE訊息記錄(
他1051卷第49-5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1051卷第5
7-6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6803卷第95-99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戊○○、己○○、乙○○、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
,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戊○○、己○○
、乙○○、丙○○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
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查戊○○、己○○、乙○○、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
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
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戊○○
、己○○、乙○○、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⒋戊○○、己○○、乙○○、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戊○○、己○○、乙○○、丙○○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
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
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查戊○○、己○○、乙○○、丙○○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而戊○○、己○○、乙○
○、丙○○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亦查無證
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等均符合
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戊○○、己○○、乙○○、丙○○,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戊○○、己○○、乙○○
、丙○○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
㈡核戊○○、己○○、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於論罪科
刑部分,固漏未論及戊○○、己○○、乙○○、丙○○所為尚涉犯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均已有載明告訴人
因遭詐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該款項經戊○○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提領之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戊○○、己
○○、乙○○、丙○○所為尚可能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金訴81卷二第187頁),無礙其等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戊○○、己○○、乙○○、丙○○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甲○○、「楚
逸」、「尼爾」、「加藤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犯行中戊○○多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
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
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
㈤戊○○、己○○、乙○○、丙○○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戊○○、己○○、乙○○、丙○○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
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
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⒉至戊○○、己○○、乙○○、丙○○雖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戊○○、己○○、乙○○、丙○○身
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其等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
之分工、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戊○○、己○○、乙○○、丙○○於本院審理供稱:從事本案詐騙行 為沒有獲得報酬等語(金訴81卷一第347頁),且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 益,無從認戊○○、己○○、乙○○、丙○○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 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 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有多名共犯,且洗 錢之財物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如認本件全部 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戊○○、己○○ 、乙○○、丙○○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從 而,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戊○○、己○○、乙○○、丙○○就本件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一、乙○○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乙○○自110年12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招 募丙○○、戊○○、己○○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收取贓款人員,因認乙○○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 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 ,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 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 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 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 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 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 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 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 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 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 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經查:
⒈乙○○於110年10月間參與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分派指 揮旗下之戊○○、己○○擔任車手及現場收取贓款人員,並指揮 控管旗下成員遵照上游成員指示行動。乙○○遂與戊○○、己○○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對案外 人朱秀玲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34等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於111年8月11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 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參 之前案判決書所載乙○○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之時間與本案相近,且成員均有其招募之戊 ○○、己○○等人,堪認乙○○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
與者應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乙○○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1 年9月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31 日函文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查(審金訴1159卷第5頁),揆 諸前開說明,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 且前案業經判決確定,本應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訴之諭 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而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安排所招募人 員擔任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並指揮旗下人員遵守上游成員 指示行動,並招募戊○○、己○○、丙○○加入,其後乙○○即與其 招募之戊○○、己○○、丙○○共犯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可見乙○○ 並非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 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 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前案既為乙 ○○所犯數案加重詐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前案未起訴乙○○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犯行,且僅判處想像競合犯之他罪(即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揆諸前開 說明,未曾審判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因原係裁判 上之一罪,本不能另行追訴,又前案既經判決確定,自亦應 就乙○○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二、丙○○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丙○○自110年12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 認丙○○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丙○○於110年10月初起加入暱稱「加藤鷹」及姓名、年籍不詳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 出面收款。丙○○遂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共同對案外人鐘育琳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等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於111年2月23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 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12號判決上訴駁 回,復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參之前案判決書所載丙○○加入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時間與本案相近 ,且據丙○○於本案警詢稱:我是透過「加藤鷹」才知道戊○○ 跟己○○。我加入「加藤鷹」招募我的詐騙集團等語(偵1680 3卷第60-61頁),成員均有「加藤鷹」、戊○○、己○○等人, 堪認丙○○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 丙○○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⒉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1年9月1日 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31日函文上 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查(審金訴1159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且前案業 經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 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咏儒、賴心怡、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