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0號
TYDM,112,金訴,80,2025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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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偉





黃羽



曾誌宏




華志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941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803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16803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華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甲○○、乙○○、曾誌宏華志強張廷葳張廷葳曾誌宏配偶,
其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在案)陸續自民國110
年12月間起加入暱稱「楚逸」、「尼爾」、「加藤鷹」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有未成年人)。曾誌宏、張紫恩為車手頭,安排甲○○、
乙○○、華志強擔任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人員之角色分工,並轉達
旗下人員遵守上游成員指示行動(甲○○、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曾誌宏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部分,以及華志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為免訴諭知
,詳後述)。其等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1年1月3日某許,撥打電話至丙○○住處,佯稱係丙○○之姪子,欲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丙○○陷於錯誤,於翌日(即
1月4日)匯款15萬元至卞明鴻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甲○○及乙○○於該日接獲曾誌宏
張廷葳之指示後,旋與華志強共同搭乘白牌計程車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龍潭郵局,由華志強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再由甲○○陸續於該日13時34分、13時35分、13時36分,各提領6
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後,全數交付予華志強,再由
華志強轉交予乙○○,復由乙○○依「尼爾」之指示,徒步至桃園市
龍潭區某不詳巷子內,將該筆15萬元現金依指示放置在某車子輪
胎上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等財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甲○○、乙○○、曾誌宏華志強(下均以姓名稱之)所犯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甲○○、乙○○、曾誌
宏、華志強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甲○○、乙○○、曾誌宏華志強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偵查報告(他1051卷第7-11頁)、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他1051卷第47頁)、LINE訊息記
錄(他1051卷第49-5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1051
卷第57-6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本案帳戶開戶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6803卷第95-99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乙○○、曾誌宏華志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
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甲○○、
乙○○、曾誌宏華志強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查甲○○、乙○○、曾誌宏華志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
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
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甲○○
、乙○○、曾誌宏華志強,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⒋甲○○、乙○○、曾誌宏華志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甲○○、乙○○、曾誌宏華志強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
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
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查甲○○、乙○○、曾誌宏華志強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而甲○○、乙○○
曾誌宏華志強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
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等
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甲○○、乙○○、曾誌宏、華
志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甲○○、乙
○○、曾誌宏華志強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甲○○、乙○○、曾誌宏華志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於論
罪科刑部分,固漏未論及甲○○、乙○○、曾誌宏華志強所為
尚涉犯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均已有載
明告訴人因遭詐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該款項經甲○○
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之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
甲○○、乙○○、曾誌宏華志強所為尚可能涉犯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金訴81卷二第187頁),無
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甲○○、乙○○、曾誌宏華志強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張紫恩
、「楚逸」、「尼爾」、「加藤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犯行中甲○○多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
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
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
 ㈤甲○○、乙○○、曾誌宏華志強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甲○○、乙○○、曾誌宏華志強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
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⒉至甲○○、乙○○、曾誌宏華志強雖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乙○○、曾誌宏、華志
強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其
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於本案
犯行之分工、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甲○○、乙○○、曾誌宏華志強於本院審理供稱:從事本案詐 騙行為沒有獲得報酬等語(金訴81卷一第347頁),且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取得酬勞或其 他利益,無從認甲○○、乙○○、曾誌宏華志強取得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 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有多名共犯,且洗 錢之財物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如認本件全部 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甲○○、乙○○ 、曾誌宏華志強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從而,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甲○○、乙○○、曾誌宏華志強 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曾誌宏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華志強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
一、曾誌宏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曾誌宏自110年12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招募華志強、甲○○、乙○○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收取贓款人員,因認曾誌宏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 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 ,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 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 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 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 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 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 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 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 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 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 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經查:   
 ⒈曾誌宏於110年10月間參與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分派 指揮旗下之甲○○、乙○○擔任車手及現場收取贓款人員,並指 揮控管旗下成員遵照上游成員指示行動。曾誌宏遂與甲○○、 乙○○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對 案外人朱秀玲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34等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於111年8月11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 。參之前案判決書所載曾誌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時間與本案相近,且成員均有其招



募之甲○○、乙○○等人,堪認曾誌宏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 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曾誌宏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 訴,於111年9月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1年8月31日函文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查(審金訴1159卷第5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 為審判,且前案業經判決確定,本應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 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而曾誌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安排所招募 人員擔任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並指揮旗下人員遵守上游成 員指示行動,並招募甲○○、乙○○、華志強加入,其後曾誌宏 即與其招募之甲○○、乙○○、華志強共犯多次加重詐欺犯行, 可見曾誌宏並非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 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 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 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 前案既為曾誌宏所犯數案加重詐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自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前案未起訴曾 誌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且僅判處想像競合犯之他 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揆諸前開說明,未曾審判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 分,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本不能另行追訴,又前案既經判 決確定,自亦應就曾誌宏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諭 知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二、華志強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華志強自110年12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因認華志強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華志強於110年10月初起加入暱稱「加藤鷹」及姓名、年籍不 詳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 示出面收款。華志強遂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共同對案外人鐘育琳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等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於111年2月23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嗣經該 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12號判決上 訴駁回,復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參之前案判決書所載華志強加入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時間與本 案相近,且據華志強於本案警詢稱:我是透過「加藤鷹」才 知道甲○○跟乙○○。我加入「加藤鷹」招募我的詐騙集團等語 (偵16803卷第60-61頁),成員均有「加藤鷹」、甲○○、乙 ○○等人,堪認華志強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 應為同一,華志強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 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⒉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1年9月1日 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31日函文上 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查(審金訴1159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且前案業 經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 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咏儒、賴心怡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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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