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76號
TYDM,112,金訴,57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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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恆睿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恆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恆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有使用帳戶收
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理應會以自己之帳戶為之,實無委
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亦
可預見如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個人之金融帳戶
內,並將該帳戶嗣後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與他人,可能使
該個人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
且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後交付他人,將
可能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詎張恆睿基於知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王雁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湯瑪士」之人(下稱「湯瑪士」)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張恆睿於109年10月5日上午9時5分前某時許,以LINE訊
息方式先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湯瑪士」,而「湯瑪士」所屬
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前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暱
稱「bryanel」之帳號與薛愃憓聯絡,佯作聯合國醫師,復
於109年10月5日上午9時5分前某時許向薛愃憓佯稱:有包裹
要送與薛愃憓,要請其幫忙收取包裹,但要請其先行匯款以
利通關等語,致薛愃憓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5日上午9時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湯瑪士
」確認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遂指示張恆睿於同日上午
10時45分許,自本案帳戶中提領現金58萬5千元,並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付與「湯瑪士」指定之人,
剩餘之1萬5千元則約定為張恆睿之報酬。後薛愃憓察覺有異
,始驚覺受騙,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愃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
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訊息
方式傳送予「湯瑪士」,並於109年10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
自本案帳戶中提領現金58萬5千元,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付與「湯瑪士」指定之人,以供「湯瑪士
」購買比特幣,另留存1萬5千元作為報酬等節,惟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透
過他人邀請加入投資群組後,「湯瑪士」主動加我的LINE,
表示可以請王雁教我代購虛擬貨幣,但是我要付補習費,「
湯瑪士」就把王雁的LINE資訊分享給我,王雁就約我隔天在
我的公司外見面,並教我如何低買高賣比特幣,王雁和我介
紹2種賺錢模式,1種是我透過國際交易所自己購買比特幣,
另1種是幫「湯瑪士」開設的投資公司客戶代購比特幣交易
套利,「湯瑪士」稱客戶會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並請我
提供本案帳戶,讓客戶可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我再提領該等款項,交給「湯瑪士」指定之對象,賣家
再依照「湯瑪士」要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用數位轉帳匯款到
湯瑪士」之電子錢包。我認知的詐騙是要我自己把款項匯
出去,「湯瑪士」介紹的賺錢模式是有人會把款項匯入我的
帳戶,所以我以為這不是詐騙,且因為王雁有出示身分資料
,他也都有回覆我對於虛擬貨幣交易過程的問題,每次的交
王雁也都會出示匯款水單給我,我才會相信他;「湯瑪士
」跟我說當時是疫情期間,出入境管制嚴格,所以我們只有
視訊過,我一有跟他提過我認為我們的合作應該要有一份書
面紀錄留存,最後我們也有透過LINE簽訂協議書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訊息傳送予「湯瑪
士」,詐欺集團某成員前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時許,透過LI
NE暱稱「bryanel」之帳號與告訴人薛愃憓聯繫,並以上開
方式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5日
上午9時5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復依「湯瑪士
」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自本案帳戶中提領現金
58萬5千元,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付與
湯瑪士」指定之人,剩餘之1萬5千元則由被告自行留存等
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
偵緝卷第137至138頁,金訴卷第107至109頁、第150至154頁
、第182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儲字第110092166
8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異動紀錄
(見偵卷第19至3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即已明文規定。按行為
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
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
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
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
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且
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使用,除非
本人、與本人有密切情誼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
人帳戶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並確認該人之可靠性,始予提供,否
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比特幣等虛
擬貨幣之概念興起,各交易所、幣商發展蓬勃,一般人皆得
自行申設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一般人依其通常
社會經驗,客觀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供他人作為資金匯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途,將具隱瞞資金本身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衡諸通常之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
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或全數轉出招致損失之風險
,故若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縱使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
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
幣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
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
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
得,報章媒體亦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所使用人頭
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犯罪態樣。經查,被告於本案
案發時為年約43歲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軍
校畢業,在本案發生前從事能源管理業等語(見金訴卷第18
6頁),是被告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被告之經驗,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供
湯瑪士」收款之用,並依「湯瑪士」指示提領款項時,應
對其所為可能使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收受犯
罪所得之不法用途,而其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領出後交付他人,實為遮斷金流致使司法機關難以追緝其款
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所為等情有所認識。
 ⒊而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實際見過「湯瑪士」,
湯瑪士」也沒有和我詳細說過他任職於何公司,我會相信
湯瑪士」是因為王雁和我說跟「湯瑪士」是教會認識的,
因為我本身也有受洗,所以對「湯瑪士」的身分就沒有再懷
疑等語(見金訴卷第183至185頁),足認被告對於「湯瑪士
」之真實姓名年籍、任職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均毫無所知
,可見其2人間素不相識,又無任何特殊信賴基礎。且依一
般人之交易習慣,若有資金收款需求而欲向他人借用金融帳
戶,應會使用自己名下帳戶或向周遭具有密切情誼之親友尋
求協助而借用金融帳戶,而不會徵求毫不熟識之他人提供其
名下帳戶,並提供約2.5%之報酬委由該他人協助提領自己所
欲收受之資金,徒增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遭他人侵占入己或
質疑上開款項事涉不法,而向檢警舉發,致詐欺集團無從取
得耗費大量人力、時間所詐得款項之風險。況依被告所述,
其在本案前對於虛擬貨幣之投資全無背景知識,「湯瑪士
卻未嚴格考核被告張恆睿是否具有專業能力,亦未確認其人
品、家庭及是否有犯罪紀錄,即輕易委託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供收受他人匯入款項,進而提領款項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實與常情有違。
 ⒋另自被告與「湯瑪士」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曾傳
送「.....一個人若是,連自己未來的公司上班名稱,及工
作內容都不了解全面的狀態下,就提供了完整資訊給,剛認
識的人,那我想,他一定很不靠譜。你能跟我說你的真實姓
名嗎?」予「湯瑪士」,「湯瑪士」隨即回覆「(簡體字
我是一個負責任的人,我不會做任何傷害任何人的事情,好
吧,我的全名是Jason Thomas」予被告,嗣被告傳送「....
..購買比特幣之前,我必須再次跟您聲明並且提醒:我只負
責買賣比特幣,並且保證在收到您的款項後會將指定的比特
幣數量轉至您指定的錢包ID。如果您是用於投資、網路購物
或者其他付款,我們無法幫您確保您使用比特幣付款的交易
是否安全,您必須自行負責及確定對方是認識或者可信任的
,請注意比特幣投資、僅防洗錢、勒索、詐騙等不法行為。
......」予「湯瑪士」(見士林偵卷二第138頁、第141頁)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不知道「湯瑪士」之真實身
分、營業公司名稱及地址,並陳稱:我當時也有懷疑為何「
湯瑪士」不直接跟王雁交易而要透過我,或是王雁為何不提
供自己的帳戶進行交易就好等語(見金訴卷第37至40頁、第
178至182頁)足認被告對於「湯瑪士」委託其提供金融帳戶
及合作購買虛擬貨幣一事之合法性,亦非毫無懷疑,其主觀
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湯瑪士」作為收款之用,並依「湯
瑪士」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其指定之人,可能涉及財產犯
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均有所預見。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亦供稱:我有和「湯瑪士」簽訂合
約,版本我是在網路上找到的,我把檔案做好用LINE發給對
方等語(見金訴卷第183至184頁),可見被告與「湯瑪士
間之「合作」關係,雙方間書面契約係由被動受託之被告所
製作,而非主動結識並尋求被告合作之「湯瑪士」所提出,
此已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復觀其提出之「代購買/出售數
位商品服務協議」之內容(見士林偵卷二第117至121頁),
其上僅有「THOMAS」之簽名,並非全名,又被告並未簽署,
形式上已有違通常契約之形式要件,且「湯瑪士」於該協議
書填載之身分證字號「S00000000」,亦與我國規範外來人
口舊式統一證號組合為2碼英文加上8碼數字、新式統一證號
組合為1碼英文加上9碼數字顯然有別,是就「湯瑪士」所填
載之內容是否為真,已有諸多疑點,再細譯該協議書所載之
文字:「⒈客戶了解由本公司提供之服務係為代購買/售出數
位商品服務,於確認交割後即完成本服務協議事項。本公司
對於客戶自主所衍生之任何投資行為均不具備任何關係與責
任,客戶應於明瞭後方使用本服務。⒉本服務每次收取服務
費4%,銀行轉帳、區塊鏈移轉手續費另計。⒊客戶應保證因
本服務協議所產生之交易行為其資金來源正常,合法乾淨
且用於正常用途。如有任何情況導致他人遭受損失,我方保
有法律追訴權利。⒋購買比特幣數位商品之前,必須再次聲
明並且提醒:我方只負責買賣比特幣,並且保證在收到您的
款項後會將指定的比特幣數量轉至您指定的錢包ID。如果您
是用於投資、網路購物或者其他付款,我們無法幫您確保您
使用比特幣付款的交易是否安全,您必須自行負責及確定對
方是認識或可信任的,請注意比特幣投資,僅(按:應係『
慎』,屬誤載)防洗錢、勒索、詐騙等不法行為」,可見該
協議書之契約主體係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與受託購買虛
擬貨幣者,自始未提及「湯瑪士」所欲委託被告提供帳戶收
款並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之「代購」事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應能清楚辨明上節,並察覺「湯瑪士」所填載之內容多有
可疑,是上開協議書與被告前揭辯詞所稱之其與「湯瑪士
間有合作關係之內容均無涉,無從擔保被告與「湯瑪士」間
之契約關係確實存在,被告前開辯詞難以採信,其為賺取報
酬,提供本案帳戶予「湯瑪士」收款,並依「湯瑪士」之指
示將所收受之款項提領後交付「湯瑪士」指定之人,主觀上
顯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
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
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
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另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
告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
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本
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雁、「湯瑪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
經濟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
,卻因貪圖高額報酬,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供匯
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更進而依循該人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
中之不明款項交付他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
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之
程度、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財產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
之素行(前於109年間有1次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
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金訴卷第186頁),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併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1萬5千元之所得,此經被告自承在卷,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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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