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427號
TYDM,112,金訴,142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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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凱




張明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
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張明文無罪。
  事 實
一、陳庭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庭凱擔任為
詐欺集團蒐羅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工具之分工,而其明知其友
人張明文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向其等共同友人鄭柔安
鄭柔安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張明文並將本案金融
卡密碼書寫於該卡片上,放置於其與陳庭凱鄭柔安共同居
所中張明文房內之書桌上,陳庭凱遂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
某日,至張明文前揭書桌將本案金融卡取走,再將該卡片連
同密碼交付與其前開隸屬於詐欺集團之友人使用,嗣該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李似隆及黃鼎洲實施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分次轉出
,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黃鼎洲
、李似隆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鼎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
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庭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金訴卷第162至163頁、第223至229頁),核與證人鄭柔安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1偵23435卷第127至129頁,112
偵27106卷第7至10頁,偵緝卷第149至150頁、第169至172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明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85至189頁,金訴卷第109至115
頁、第154至162頁)大致相符,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鼎洲
被害人李似隆於警詢中證述翔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陳庭凱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
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
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
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⑷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①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②本案被告陳庭凱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理中自白,故有行
為時法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
;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
、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③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陳庭凱較為有利。
 ⒉核被告陳庭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原認定
被告陳庭凱與同案被告張明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
依現存卷證,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張明文涉有本案犯行(詳如
後述),又無從認定被告陳庭凱確實知悉其所交與前揭友人
之本案金融卡將遭其友人以外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用,自
無從認定被告已預見其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應有誤會。
 ⒊被告陳庭凱所為均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陳庭凱
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陳庭凱對被害人李似隆及告訴人黃鼎洲所為犯行,係侵
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陳庭凱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均應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就被告陳庭凱
部分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⒎爰審酌被告陳庭凱或因生活上需求而將其擅自挪用之友人名
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款工具,然其並未事先告知其友人,
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來自詐欺犯罪亦本有認知,
仍為他人蒐羅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並將之交付他人,從事為詐
欺共犯蒐集收取贓款工具之分工,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惟於
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犯詐欺犯罪經檢警追訴,嗣於本案犯
行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28頁),以
及被告陳庭凱迄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另參以檢察官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量刑意見(
見金訴卷第82頁、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其所為本案2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 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另均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經查,本案被告陳庭凱所為之犯行為蒐集收款帳戶 ,並非實際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人,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陳庭凱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 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明文、陳庭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張明文與陳庭凱均為「 取簿手」之分工,於110年10月、11月間,向其等友人鄭柔 安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被告張明文及陳庭凱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上開款項,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 認被告張明文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明文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明 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庭凱鄭柔安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鼎洲、被害人李似 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鼎洲及李似隆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等件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明文固坦承有於110年10月前,向證人鄭柔安借 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將密碼書寫於卡片上等情,惟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鄭柔安是我 的乾姐姐,我們2人同住,陳庭凱在本案發生前因為沒有地 方住,跑來和我們同住,我也答應免費讓他借住,本案帳戶 是我和鄭柔安借的,因為我自己沒有帳戶可用,我有生活上 匯款及收款的需求,我確實有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但本案帳 戶被拿去做詐欺及後續被警示之前那段時間我都沒有使用, 是陳庭凱有看到我跟鄭柔安借帳戶,知道我把卡片放在桌上 ,他自己拿去用,他只有在事後跟我說他拿去領錢等語。經 查:
 ㈠同案被告陳庭凱有於上開時間,持本案帳戶金融卡,連同密 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方式,對被害人李似隆及黃鼎洲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分次轉出等節, 業據被告陳庭凱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鄭柔安、李似隆及黃鼎 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 證據附卷可佐,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㈡證人鄭柔安於偵訊時雖證稱:張明文在110年10月間跟我說他 的戶頭是警示戶,他說有人要還他錢,所以我就借他,因為 我急著上班,所以我把卡放在桌上,出門之後張明文打電話 來問我提款卡密碼,我就跟他說,所以確實是張明文把卡拿



走,當時張明文是跟我說他被騙,所以帳戶遭警示,等到我 的帳戶遭警示後,我有問張明文為何如此,他才跟我坦承說 ,他說當時他跟陳庭凱一起做詐欺等語(見偵緝卷第170頁 );然其前於111年2月8日警詢中亦曾證稱:陳庭凱在110年 11月2日左右向我借本案帳戶,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我就 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他在110年11 月10日把金融卡還我等語(見112偵27106卷第8至10頁); 復於111年9月16日偵訊中證稱:當初我是把提款卡給陳庭凱 、張明文時,是將提款卡放在客廳桌上,叫陳庭凱、張明文 自己拿,但最後究竟是何人拿取我不清楚等語(見偵緝卷第 150頁),足見被告張明文或陳庭凱應均有使用過本案帳戶 ,又證人鄭柔安關於究竟係被告2人中何人將本案帳戶提供 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後供述有所不一,則自證人鄭柔安 之證述中,僅能認定被告張明文確有於本案案發前後向證人 鄭柔安借用本案帳戶金融卡。
 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庭凱雖於偵訊時證稱:我根本沒有向鄭 柔安借帳戶,本案是張明文和其友人所為,只是他們都推給 我一人等語(見偵緝卷第65至66頁、第121至122頁);然其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提款卡是我自己拿去用,我在偵 查中否認犯行並指稱本案是張明文一人所為,是因為我和他 同居時有糾紛,後續我把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出去可能也是 基於報復心態,張明文對於我如何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並不 知情,我沒有告訴他就直接拿去使用,因為我跟他同住睡同 一房,所以他東西放在哪裡我都清楚等語(見金訴卷第162 至163頁),是證人陳庭凱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張明文 之證述是否可信,即屬有疑。
 ㈣再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庭凱於偵訊時證稱:我和張明文先前 在109年間雖然有多次詐欺前案,但那些案件我都是依張明 文之指示從被害人處或至指定處所領取內容物為提款卡的包 裹等語(見偵緝卷第170至171頁),足見縱被告2人前雖有 多次共同詐欺犯行,然本案與另案之犯罪情節有所不同,亦 非事實上或法律上相牽連案件,自不能逕以被告張明文與被 告陳庭凱前有多次共同為詐欺犯行乙節,認定被告張明文亦 涉有本案犯行。
 ㈤又依現存卷內事證,除前揭被告及證人供述外,並無其餘直 接證據足資補強證人鄭柔安陳庭凱於偵查中一度所為對被 告張明文不利之證述內容為真,從而,尚難認定被告張明文 確涉有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張明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張明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 張明文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421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張明文、陳庭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明文、陳庭凱擔任 俗稱「取簿手」之工作,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向其等友 人鄭柔安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復由被告張明文、陳庭凱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10日某不 詳時點,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中心(財務部)」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李似隆佯稱:依指示於投資平台「BT C」進行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李似隆陷於錯誤,於110年11 月11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 ,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張 明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且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具 有單純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張明文經起訴之犯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如 前,則就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對應卷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似隆 (未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客服中心(財務部)」之人於110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佯作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業者,以LINE訊息方式向李似隆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然領出投資收益需先會住保證金等語,致李似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 ⒈被害人李似隆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3435卷第17至18頁) ⒉被害人李似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0張(見111偵23435卷第19至28頁) ⒊被害人李似隆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23435卷第43至48頁、第51頁、第6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2857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3435卷第29至41頁) 15,000元 2 黃鼎洲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慧貞」之人於110年7月間,以LINE訊息向黃鼎洲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惟需先匯入投資款項等語,致黃鼎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 ⒉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 ⒈告訴人黃鼎洲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7106卷第77至85頁) ⒉告訴人黃鼎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共15張(見112偵27106卷第89至93頁、第101頁) ⒊告訴人黃鼎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7106卷第11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2857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3435卷第29至41頁) ⒈80,000元 ⒉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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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