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榆藺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1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榆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傅榆藺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
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
要,並可預見若協助他人租用、借用帳戶,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
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帳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若如
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
知陳義升(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
71號判刑確定)對外徵求金融帳戶,且姚嘉霖(所涉提供帳戶之
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
刑確定)有意出售其個人帳戶,竟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上午10
時45分前某時,媒介姚嘉霖與陳義升認識,使其等得以聯繫出售
帳戶事宜,並代為收受陳義升交付之收購帳戶價款,嗣姚嘉霖於
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某
處,將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陳義
升,由陳義升轉交上游,供詐欺集圑使用。嗣詐欺集圑不詳成員
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5分前某時,向莊火練佯稱有獲利管
道,致莊火練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
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傅榆藺於112年2月24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證明其本案犯行時,有證據能
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
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
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前述情形者,應告
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
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
等困境,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又司法警察
(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而通知證人到場
詢問時,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及第2
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雖不在準用之列,惟證人仍
享有同法第181條所定不自證己罪之權(刑事訴訟法第196條
之1參照)。故證人若不知有前項權利而於司法警察(官)
詢問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其後成為被告時,基於不自證
己罪特權,仍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
9號判決意旨參照),固已明確揭示倘證人接受司法警察(
官)詢問時,未受告知可以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
證言權,因無從知悉自己得以行使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則其
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嗣後自己成為被告之案
件中,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自此則判決之脈絡以觀,證人
若經由司法警察(官)之告知,已知悉享有刑事訴訟法第18
1條之拒絕證言權利,卻仍以證人身分,本於自由意志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因其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已獲實質保障,亦
應認其已等同受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緘默權利之告知
,自可於該證人嗣後成為被告之案件中,作為證據(性質上
應為被告之供述)使用。
㈡經查,本案係因另案被告姚嘉霖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供
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為警查獲另案被告姚嘉霖
,又另案被告姚嘉霖於111年3月25日警詢時供稱其是將本案
帳戶販售予綽號「阿生」之人,並指認「阿生」即為另案被
告陳義升等情,嗣警方通知另案被告陳義升到場說明,另案
被告陳義升於111年11月29日警詢時始供稱是向本案被告購
入本案帳戶等語,然另案被告陳義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佐
證,且另案被告姚嘉霖、陳義升之供述亦有矛盾之處,無從
率認另案被告陳義升所述屬實,是於此一偵查階段,檢察官
尚未對被告可能涉犯本案犯罪生合理懷疑,應屬正常,則檢
察官於112年2月24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作證,應非蓄
意規避被告所具有法律上「被告」之身分,而藉此刻意不踐
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之情形,可以認定。
㈢又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係受檢察官之傳喚以證人身分出庭作
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
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2號卷【下稱
偵卷】第83、85頁),又檢察官於訊問之初,即告知被告「
如因已陳述會導致本人、配偶或法定親屬遭受刑事訴追,可
拒絕作證」,並問以「是否願意作證?」,經被告答稱:「
願意」(見偵卷第85頁),可見被告經由檢察官告知證人之
拒絕證言權,應已知悉如證述之內容可能涉及自己犯罪,可
主張拒絕作證,卻仍願意作證,其不自證己罪之權利當已獲
得實質保障,得自由決定是否就不利於己之事實為陳述。此
外,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曾表示檢察官於
112年2月24日之訊問過程中,有何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正詢
問方法,使其為一定內容之陳述,益可徵其於112年2月24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確實是本於其個人
之自由意志,應無疑問。
㈣綜上,檢察官於112年2月24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接受
訊問,並未蓄意規避被告之被告身分,又於訊問之初即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已實質保障其
不自證己罪之訴訟上權利,且於訊問過程中未使用任何不正
詢問之方法,使被告違反本意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也可確
保其不利於己陳述之任意性,應認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以證
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證明其本
案犯行時,可作為被告本人之任意性供述,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姚嘉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義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
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
情形。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
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
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
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姚
嘉霖、陳義升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證人姚嘉
霖、陳義升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有本院送達
證書、報到單在卷可稽,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又證人姚嘉霖
、陳義升於警詢之陳述,係首次接受本件犯罪相關案情之詢
問,距離案發較近,且被告並未在場,並無足夠時間思考其
自身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
形,且就其等如何交付、收受本案帳戶之陳述內容完整、清
楚、明確,復於警詢筆錄後面簽名按捺指印確認,是從其警
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足認其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又審酌
其警詢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
顯示其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足認
其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復為證明本案被告之犯行存否
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
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經查,證人
陳義升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
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上開證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
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偵訊
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
,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陳義升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
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榆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
頁至第69頁、第284頁),亦有證人陳義升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7頁至第63頁),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莊火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21頁至第123頁、第5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65頁、第107頁至第119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①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規定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增
訂,經總統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施行。比
較新舊法如下: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
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本件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
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
媒介姚嘉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復
有代為收受陳義升交付之收購帳戶價款等行為,然被告上開
所為,並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上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
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證人陳義升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我是向被告購入本案帳
戶等語(見偵卷第21、58頁),然證人陳義升於同次警詢時
亦證稱:我當時是跟姚嘉霖說「你缺錢,我缺帳戶」,所以
向他購買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2頁),是證人陳義升究
竟是直接向證人姚嘉霖購買本案帳戶,還是輾轉向被告購得
本案帳戶乙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之處,又證人陳義升上
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所述之真
實性,自難逕以證人陳義升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⒊準此,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實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在別無其他事
證可佐下,亦難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
僅能評價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構成正犯行為
,自有未合。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
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犯意,而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及惡性較實施
詐騙之詐欺正犯之情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訊時已明確供出本案帳戶之交付過程、情節,已供承本
案客觀事實,惟檢察官於偵訊時卻未進一步確認被告「是否
認罪」之真意,以致被告錯失自白之機會,自應從寬認定被
告於偵查中亦已承認本案犯行,且本案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
交之情形,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媒介姚嘉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詐欺
集團使用,復代為收取陳義升交付之收購價款,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失,且產生掩飾金流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 本院卷第6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非被告所提領、持有,又 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 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