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號
112年度訴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舷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俊銘
住○○市○○區○○路00巷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江威翰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6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石俊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江威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銘舷、石俊銘及江威翰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銘舷於民國
111年12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通訊軟體TWITTER,使用暱稱「新」之帳號,在公開之個人頁
面,張貼「大量(飲料圖樣)(葉子圖樣)(彩虹圖樣)(菸圖
樣)出」、「不匯款、現金輸贏、中部為主、其他縣市、價格好
商量」等語之毒品販賣訊息,欲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待確認買家欲購買之
毒品咖啡包數量後,再由石俊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
購買相對應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並與江威翰、陳銘舷一同前往現
場交易。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111年12月14日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以通訊軟體TWITTER與陳銘舷
攀談,嗣雙方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毒品交易細節【陳銘舷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物),使用暱稱
「金三角」之帳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交
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0包,
並相約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國道中壢服務區)交易,陳
銘舷遂於111年12月15日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石俊銘、江威翰前往現場,陳
銘舷開車過程中則由石俊銘使用通訊軟體WECHAT【石俊銘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暱稱「金三
角」之帳號】與警員聯繫;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則自
行前往交易現場。待江威翰、陳銘舷、石俊銘、警員、毒品上游
均抵達現場後,江威翰負責把風及圍事,以確保交易順利,警員
則先乘上系爭車輛,並將20萬元交付與陳銘舷、石俊銘清點數量
,確認金額無誤後,石俊銘遂聯繫毒品上游前往系爭車輛交付含
有第三級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待警員確認毒品
咖啡包數量後,欲交易毒品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獲因而未
遂,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470包【詳附表編號㈠、㈡備註欄之記載】、IPHONE手機2支【
詳附表編號㈢、㈤】,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僅論述被告江威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江威翰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則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並未爭執(113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下稱訴字第131
7號卷,第14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
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至
被告江威翰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陳銘舷、石俊銘於警詢
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陳銘舷、石俊銘於
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江威翰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
陳銘舷、石俊銘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
㈠、被告陳銘舷固就事實欄中關於其與被告石俊銘所涉之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
江威翰共同銘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被
告石俊銘找被告江威翰過來,我不知道被告石俊銘有沒有跟
被告江威翰要共同販賣毒品之事情云云。
㈡、被告石俊銘固就事實欄中關於其與被告陳銘舷所涉之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
江威翰共同銘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沒
有做過這種事情,因此我才會找被告江威翰陪同我一起去,
被告江威翰並不知道是要賣賣毒品云云。
㈢、被告江威翰固坦承於當日有與被告陳銘舷、石俊銘一同前往
中壢服務區該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石俊銘邀約我去,一開始我不
知道是毒品交易,是車子在國道上時,我才知道是毒品交易
,當下我就表明我沒有要參與交易,因此到中壢休息站後,
我就進去休息站裡面吃東西,吃了三十分鐘後,我簡單催促
被告石俊銘,當下只是想要儘速離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之利益辯以:因被告石俊銘告知有債務糾紛,故請被告江威
翰一同前往助陣,先由被告石俊銘駕車搭載被告江威翰,嗣
與被告陳銘舷見面後,方由被告陳銘舷駕車,而被告江威翰
因有另案,為避免惹事生非,故於上車前即有先行詢問被告
陳銘舷車上是否有刀、槍及毒品等,而被告陳銘舷均表示沒
有,被告江威翰始一同上車,然於驅車前往中壢服務區路上
,因被告石俊銘與毒品買家視訊,被告江威翰始知悉此行目
的係為毒品交易之事,遂當下向被告石俊銘表示不願參與,
並獨自前往中壢休息站用餐,僅於見到毒品交易尾端,催促
被告石俊銘、陳銘舷,且當時會回答價格都一樣,可以客製
化等語,僅係為快點離開是非之地,綜觀全部過程,被告江
威翰並未參與毒品交易之過程,縱有向喬裝買家表示可以客
製化等語,然此時毒品交易已完成,亦無從再對構成要件之
實現施加影響力,而非承繼之共同正犯,且刑法上亦無事後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概念,被告江威翰實未違犯任何犯罪云
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中,被告陳銘舷、石俊銘與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部分,業據被告陳銘舷、石俊銘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512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211至215、229頁;112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一,下
稱訴字第570號卷一,第96頁;112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二,
下稱訴字卷二,第304頁),核與證人蘇建穎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訴字第570號卷二,第371至376頁)大致相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毒品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譯
文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偵字卷,第65
至72、105至121、125至128、151至159頁;訴字第1317號眷
,第241至249、260、26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㈠、㈡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結果,確有部分檢出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詳附
表編號㈠、㈡之記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
國112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0196號鑑定書(偵字卷,第2
83至284頁)在卷可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內容略以:
「
1、【檔案一】
⑴、(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13)
……監視器畫面中停車場有一白色自小客車(A車,即系爭車輛
)引擎未熄火停在停車格中;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2許
,畫面右下方有另一白色自小客車(B車,即喬裝員警車輛)
自畫面右方出現,B車停在A車左側之停車格,且B車亦無熄火
。……
⑵、(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4至00:00:18)
B車副駕駛座有一男子下車,且隨即開啟A車左側後座車門後
進入A車,並關上A車車門。
⑶、(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1至00:01:01)
畫面上方建築物有一男子(甲男,即被告江威翰)出現,甲
男步行至A車右側,有自A車車窗處往A車內觀望、交談之行為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59許,甲男站在A車副駕駛座旁,A
車副駕駛座車開啟,甲男有至A車副駕駛座旁之行為。
2、【檔案二】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25)
⑴、……甲男站在A車副駕駛座處,A車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一會後
隨又關上,甲男離開A車副駕駛座處,繞過A車車車尾往畫面
上方步行至車道中,過程中甲男有舉左手後繞圈、來回踱步
之行為,甲男右手放在耳際,有講手機之行為,後甲男快步
走回A車副駕駛座處,過程中甲男右手離開其耳際。
⑵、(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6至00:01:00)
甲男靠近A車副駕駛座處,A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甲男上半
身探入A車車內,有與A車車內之人交談之行為,後甲男挺起
上半身、或往A車後方處步行時,可見到甲男之左手再次放
在其耳際為講手機,並有不時往畫面上方望去之行為……
⑶、(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01至00:01:35)
畫面上方有一深色自小客車(C車)自畫面上方左右向之道
路左轉進入A車、B車所在之車道,停在該排畫面中最上方之
停車格處,C車有一男子(乙男)下車,往A車處步行,甲男
則再次步行至A車副駕駛座旁,並與A車車內之人交談之行為
;乙男手持一袋狀物走近A車及甲男處,甲男開啟A車右後座
車門,乙男自A車右後座處往A車往A車車內交付袋狀物後即
沿著A車車尾離開A車往C車走去,乙男上C車後C車即開始移
動,過程中A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有男子(丙男,即被告
石俊銘)自A車副駕駛座處下車,丙男同甲男在A車右後座處
,上半身探入A車車內。」
3、上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訴字第570號卷二,
第13至21、30至34頁)可憑,而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
容,被告陳銘舷、石俊銘所乘坐之A車抵達後,喬裝員警所
乘坐之B車才到達,嗣乙男乘坐C車前來交付毒品後離去,喬
裝員警旋將被告三人壓制,而於喬裝員警之車輛抵達後迄至
被告三人因喬裝員警因毒品交易完成而渠等三人逮捕之過程
中,被告江威翰即有在A車附近走動、張望之舉動,並不時
有與A車車內之人交談之情形,另參酌證人即被告陳銘舷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江威翰是負責圍事,他要
負責保護不要被黑吃黑,這是路上石俊銘跟我說的等語(偵
字卷,第212頁;訴字第570號卷二,第278頁),衡諸證人
陳銘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均業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
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江威翰,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對其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
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堪認證人陳銘舷之證述
應可採信,綜上以觀,被告江威翰斯時在現場係負責把風之
工作以確保毒品交易之順利進行,因而在前開毒品交易之現
場附近有走動、張望此等舉措。
三、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㈠、被告陳銘舷辯稱:我不知道被告石俊銘有沒有跟被告江威翰
要共同販賣毒品之事情云云;惟: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
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
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
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
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
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
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
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
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
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江威翰於抵達中壢休息站前已知
悉此行係為進行毒品交易,且於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中,亦
確實有在交易現場負責把風,衡以該處為高速公路之休息站
,而屬人車往來頻繁之處,實需有人把風以確保毒品交易不
致於遭人發現,是被告江威翰之把風行為攸關本案毒品咖啡
包之交易得否順利進行,對於整體犯罪計畫的實現,亦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江威翰亦係在共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與其他共犯彼此協
力、相互補充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銘舷
既已與被告石俊銘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被告石俊
銘又邀集被告江威翰共同參與本此販賣毒品犯行,則被告三
人當構成本件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是被告陳銘舷前開所辯
,應非可採。
㈡、被告石俊銘辯稱:被告江威翰並不知道是要賣賣毒品云云;
惟: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江威翰顯然知悉渠等三人前往中壢
休息站之目的是為販賣毒品,且被告江威翰更有在場為把風
行為,況被告江威翰復供陳:我知道是要為毒品交易等語(
偵字卷,第222頁;112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下稱訴字第13
17號卷,第137頁),是被告石俊銘前開所辯,洵非有據。
㈢、被告江威翰辯稱:車子在國道上時,我才知道是毒品交易,
當下我就表明我沒有要參與交易,因此到中壢休息站後,我
就進去休息站裡面吃東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
:被告江威翰於驅車前往中壢服務區路上,始知悉此行目的
係為毒品交易之事,遂當下向被告石俊銘表示不願參與,並
獨自前往中壢休息站用餐,僅於毒品交易尾端,催促被告石
俊銘、陳銘舷,縱有向喬裝買家表示可以客製化等語,然此
時毒品交易已完成,刑法上並無事後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概
念云云,惟:被告江威翰在被告陳銘舷、石俊銘進行毒品交
易時,係在現場附近擔任把風工作,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
被告江威翰及辯護人猶辯稱並無參與云云,顯非有據。另參
酌證人即被告石俊銘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江威翰在過程中
並沒有明確說他不想參與毒品交易等語(偵字卷,第229頁
),故被告江威翰是否確有向被告石俊銘表示不願參與,實
屬有疑,再者,審酌證人蘇建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
2月15日凌晨,我有喬裝成買家前往中壢服務區去進行毒品
交易,當時石俊銘告知另一個人說可以把毒品帶過來交易,
之後有一個不詳的共犯從一旁的自小客車,手持毒品到交易
的自小客車旁,而江威翰在毒品交易時,有走到駕駛座旁邊
詢問交易的狀況,之後不詳男子將毒品交付給石俊銘後,江
威翰有還打開右後座的車門,並且告知我如果需要,還可以
再來電,價格都一樣,還可以客製化等語(訴字第1317號卷
,第314至318頁),參酌證人蘇建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
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又觀
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被告江威翰於把風之過程中亦確實
有與被告陳銘舷所駛駕車內之人對話之情形,亦核與證人蘇
建穎前揭證述相符,更徵證人蘇建穎所述應屬信實,故而,
倘若被告江威翰於過程中不願參與毒品交易,大可逕行離去
,何以又向車內之人詢問交易狀況,且事後又更告知喬裝買
家毒品可以客製化等情,顯見辯護人辯稱被告江威翰中途不
願參與云云,當非可信。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另
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為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
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
風險而為之,從而,本案被告三人之販賣毒品犯行,確係為
從中牟利,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
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
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係被告三人已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著手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然因警員係為辦案以求人贓
俱獲而伺機逮捕,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三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三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前而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三人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未生販出毒
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銘舷、
石俊銘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已自白,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是被告陳銘舷、石俊銘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酌以本件被告三人欲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其所為犯行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院
審酌被告三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業已適用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陳銘舷、石俊銘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予以遞減輕其刑,要已無
情輕法重之憾;且本件被告陳銘舷、石俊銘之犯罪動機、情
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誠屬刑法第57條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
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陳銘舷、石俊銘之犯罪情狀
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陳銘舷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銘舷於本件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刑云云,然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別其
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再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依其立法目的,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
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蔓延
氾濫,若僅供出自己所販賣、運輸、製造、持有或施用之毒
品放置處所及共犯為何人在內,此僅屬自白犯罪之證據何在
及共犯為誰而已,尚不能執此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
63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8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
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及第3653號判決意旨,以及86年度臺覆
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參酌本件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固記載:「本案係本分
局於111年12月15日查獲陳銘舷、石俊銘、江威翰等3人涉嫌
販賣第三級毒品案,陳嫌於警方查獲後即於警詢供稱其所販
售、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犯嫌石俊銘,石嫌亦未否認上情,並
有石嫌與陳嫌2人對話紀錄為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112年6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22601號函附職務
報告(訴字第570號卷一,第49至51頁)為據,然本件實係
被告三人共同販賣毒品,而由被告石俊銘安排聯絡毒品上游
前來現場交付毒品,是被告陳銘舷實則僅有供出共犯即被告
石俊銘,並未供出本次實際提供毒品之上游,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至被告石俊銘之辯護人請求予被告石俊銘宣告緩刑云云,然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被告石俊銘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本案
所量處之刑,已逾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之
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進取,並知毒品對於
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共同犯本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復考量
被告陳銘舷、石俊銘僅承認其等二人共同販賣之犯行,猶否
認被告江威翰亦為共犯,被告江威翰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驅逐出境:
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石俊銘為馬來西亞籍,有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偵字卷,第163頁)在卷可稽,雖係合 法來臺,然明知販賣毒品在各國均屬執法機關嚴加取締之重 大犯罪,仍在我國販賣毒品,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衝擊 ,危害民眾身體健康。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任令被 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石俊銘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70包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雖均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 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 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 得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石俊銘、
陳銘舷所有,且均用於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 告石俊銘、陳銘舷供承在卷(訴字第570號卷一,第96頁)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江威翰所有, 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係供作其等作為本件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罪使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毒品咖啡包(牛B包裝) 401包 陳銘舷、石俊銘、江威翰 刑法第38條第1項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0196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咖啡包,470包,其上已編號1至470,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至69: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41.64公克(包裝總重約85.2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6.3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39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紫色粉末。 1、淨重4.10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3.8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6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5公克。 三、編號70至470: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733.77公克(包裝總重約519.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14.51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444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3.15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2.8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6%。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70至470均含4-甲基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淨重約72.87公克。 ㈡ 毒品咖啡包(可不可熟成紅茶包裝) 69包 陳銘舷、石俊銘、江威翰 ㈢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石俊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門號:0000000000(顏色: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㈣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江威翰 不予沒收 門號:0000000000(顏色:玫瑰金)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㈤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陳銘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門號:0000000000(顏色: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