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608號
TYDM,112,簡上,60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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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鵬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3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8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10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鵬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鵬宇為掌握黃宗渘之行蹤以追求黃宗渘,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阿成」之成年友人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基於非法蒐集及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由黃鵬宇要求「阿成」以不詳方式取得全球定
位系統追蹤器(下稱GPS衛星追蹤器)後,於民國111年10月
至11月初某時,利用黃鵬宇、「阿成」及黃宗渘共同至花蓮
出遊,並由黃宗渘駕駛其胞姊所有、車牌不詳之白色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外出之機會,伺機在本案車輛副駕駛
座椅墊下方,擅自裝設GPS衛星追蹤器1個,再由黃鵬宇透過
GPS衛星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並搭配對應之APP軟體,接收
本案車輛所在位置資訊,以此方式無故竊錄黃宗渘非公開之
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而直接或間接蒐集屬黃宗渘個人資
料之社會活動,又利用所蒐集之上開資料,掌握黃宗渘之行
蹤,嗣經黃宗渘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本案車輛內尋獲G
PS衛星追蹤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宗渘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黃鵬宇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112年度簡上字第6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頁),茲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2年度他字第4491號卷【下稱他卷】第65頁至
第67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83頁、第20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宗渘、證人秦連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
卷第57頁至反面、第79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同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
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
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
其本質屬單純一罪。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
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
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
,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利用,卻與暱稱「阿成」之友人
共同基於非法蒐集及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在告訴人日常使用之本案車輛內裝設GPS衛星
追蹤器,無正當理由,接續竊錄告訴人所有非公開之動靜行
止及狀態等資訊,而直接或間接蒐集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社
會活動,再利用所蒐集之上開資料掌握告訴人之行蹤,除該
當妨害秘密罪即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名外,復無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正當情形之一,亦
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要件。是被告以同一行為
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同時符合上開二罪所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本
質屬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擇一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罪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
告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然該數罪名保護法益同
一,為單純一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想像競合犯,自有未
洽。復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 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 第379條第14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判 決理由說明被告應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主文卻諭知被告係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不惟適用法則不當,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亦有違 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阿成」之真實身分, 卻不願配合檢警查緝,使告訴人仍處於危險之中,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犯後全無悔意,而認原審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惟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目的、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其他各 款事由(詳後述),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量處前揭之 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關於被告於犯罪後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業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民事上請求權與 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 量因素,亦不能僅以此即遽認為應再加重被告之刑度,仍應 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故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應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竟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 之感情問題,反在告訴人日常使用之本案車輛內裝設GPS衛 星追蹤器,以隨時隨地掌控告訴人所有活動,侵害告訴人之 隱私,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本院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 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 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劉仲慧、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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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