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102號
TYDM,112,侵訴,10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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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諺


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透過交友軟
體「omi」認識為憂鬱症所苦之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1175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迨於111年
3月23日凌晨1時許,被告以心情不好希望A女陪伴為由,將A
女邀約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303室租屋處。詎
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前址租屋處,不顧A女表示
「你走開,我不想要」及用腳踢踹等反對意願,先撫摸A女
胸部、下體,復強行褪去A女衣物,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因被告前開犯
行身心受創,於112年3月26日將此事告知胞兄即代號AB000-
A111175B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兄),
並報警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
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A兄、代號AB000-A111
175A號之女子即A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之
證述、劉昭賢精神科診所馬大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A女
與被告間通訊軟體Omi對話紀錄、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A女之臉書訊息、亞東紀念醫院亞精
神字第112072701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亞東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對A女為性交
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有詢問A女
要留在我的租屋處過夜或離開租屋處,後來我在床上抱著A
女睡覺,就和A女發生性關係,我沒有強迫A女等語;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A女創傷壓力症
候群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連結,僅係以「可能」與其指述遭性
侵之情節有關,所為之用語並非完全肯定,考量本案精神鑑
定時與案發時已相隔一年,且A女於案發前已患有精神疾病
並伴隨記憶力下降、與現實混淆等情存在,又於案發前曾與
被告以外之人發生性關係,A女是否於鑑定時是基於錯誤記
憶或記憶混淆之情況而為發陳述,已非無疑,是該精神鑑定
報告書尚無法證明A女之創傷壓力症候群與被告之行無有因
果關係;再者,被告於A女離開前甚至與A女索討擁抱成功,
A女離開被告住處後仍與被告於交友軟體良性對話,並提供L
INE帳號給被告,後於當天下午始對被告冷回覆或嘲諷反問
,從A女對話紀錄中之態度電話時序,應可推知A女於案發當
天早上並未以被害人自居,而係於當天下午或出於後悔,或
出於其他原因開始對被告冷回覆或嘲諷反問,故被告與A女
於案發時應係基於合意而為性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A女,嗣於同年
月23日凌晨1時許,被告以心情不好、希望A女陪伴為由,
邀約A女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303室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並在該處先對A女撫摸胸部、下體
,復褪去A女衣物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A
女間交友軟體Omi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A女就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證述,非無瑕疵
可指:
   ⒈有關A女就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其為性交行為之過程,A女
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他心情不好,希望我可以陪他
晚餐,我在校門口與被告見面後,走到被告家前面
,我跟著被告上樓,後來被告說不想吃了想睡覺,就
叫我坐在他的床上,被告開始撫摸我的胸部、下體,
脫我的衣服、褲子及內褲,準備要將他的生殖器插入
我的下體,我有用腳踢他的腿,並跟他說「你走開,
我不想要」,被告沒有說話,就直接插入,沒有戴保
險套,後來被告將我拉去浴室,他從我背後用生殖器
插入我的下體,射精在浴室的地板,被告就讓我去沖
澡,他當下不讓我離開,就一直抱著我,拉著我跟他
一起睡覺,直到早上快8點時,我自己走出去來離開
回宿舍,被告還在租屋處等語(偵卷第17至23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天傳訊息給我,說他心情不好
要約我去他家吃外送,到他家後他也沒有點外送,說
他想睡覺,我說我想回宿舍,被告就拉住我抱我,他
將手伸進去要拉我的內衣,然後將我抱到床上,將我
內衣褲都扯掉,然後將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一陣
子後再帶我到浴室,以相同方式性侵我,跟我說他快
射了,我叫他射外面,結束後被告要我陪他睡覺,我
那時覺得很害怕,因為來之前我有服用精神科藥物,
所以沒有離開,到早上天亮才離開等語(偵卷第67至
68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3月22日晚上與被告相約一
起吃晚餐,我們走到他家樓下,他說要叫外送,上樓
進到他的租屋處後,一開始我們在他的床邊聊天,他
又說他不想叫外送,想要睡覺,我就說那我回宿舍,
他就拉著我,開始撫摸我、脫我衣服,還有將我壓在
床上,被告就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有用腳
踢他,跟他說不要,叫他走開,但被告一直持續他的
動作,我停留到早上7、8點才離開被告租屋處;遭到
性交行為後,因為被告一直拉著我6小時不放我走,
後來被告在睡覺沒有繼續拉著我,我就自己走回宿舍
;當時雖然我有跟被告一起洗澡、睡覺,但是因為我
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辦,他一直拉著我的手;早上離開
時,被告有醒來叫我不要走,被告跟我要擁抱,我有
抱他是因為我想離開才配合他,因為我不會開那個房
門等語(本院卷第187、200至206頁)。
   ⒉綜觀A女上開證述內容,A女雖一致指稱被告不顧其明確
表示「你走開,我不想要」等語,並用腳踢踹表示反對
意願,先後撫摸其胸部、下體,並脫去其衣褲後,分別
在本案租屋處之床上及浴室,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於
浴室時,被告更從A女背後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然徵
諸A女於事發後之111年3月26日14時55分許前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驗傷,依該院所出具之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A女之「頭面、
頸肩、胸腹、背臀、四肢、陰部肛門或其他」等部位
,均無明顯傷痕(偵卷不公開卷第17至21頁),衡以被
告既係以背後式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此性交方式需
要雙方身體姿勢相互配合方能完成,若被告為壓制A女
反抗,勢必將強壓A女身體始足強逼A女就範,但A女身
上卻無任何損傷,已屬可疑;其次,被告與A女結束性
交行為後,雙方仍一起洗澡、睡覺,直到約6至7小時後
天亮才離開本案租屋處等情,業經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201頁),A女對於其與被告一起洗澡
、睡覺之原因,雖陳稱:「當時因為我很害怕不知道怎
麼辦,他一直拉著我的手」(本院卷第201頁),然A女
之回答無法合理解釋被告在單純拉手之情況下,如何強
迫A女洗澡或睡覺長達數小時,則A女於案發後當下之行
為舉措,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遭侵犯後急欲設
法脫離險境、向外求援之行止,截然不同;再者,關於
A女如何離開本案租屋處部分,A女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
:被告在睡覺沒有繼續拉著我,我就自己離開租屋處走
回宿舍等語(本院卷第201頁),直到辯護人詰問時,
始改稱:被告有跟我要擁抱,我有抱他是因為我想離開
才配合他等語(本院卷第204頁),參酌被告與A女間對
話紀錄所示,A女亦不否認有與被告擁抱(偵卷第49頁
;偵續卷第171頁),足見A女對於離開本案租屋處之方
式有避重就輕之嫌,更對其曾與被告相互擁抱一事有試
圖隱飾之舉;況且,觀諸被告與A女間交友軟體Omi對話
紀錄所示,被告於案發後之當天早上傳訊向A女索取A女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A女並未拒絕而應允提供(偵卷
第79至83頁),則A女一方面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但
在離開本案租屋處後卻仍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予被告
,此舉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遭受強制性交後避免
再次接觸加害人之反應,迥不相同。綜合上開各情,足
認A女證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非無瑕疵可指,容
有商榷之餘地。
  ㈢細譯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被告於案發後之當天早上9時3
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Omi傳訊向A女道早安,告白喜歡A女
,並索取A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A女則應允提供其通訊
軟體LINE之帳號,彼此間未曾談及被告有何違反A女違反
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偵卷第79至83頁),此後被告即
以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聯繫,再三保證其不會因為做過性
行為後就不理睬A女,直到晚間7時49分許起,A女開始拒
絕被告邀約吃晚餐,被告則持續向A女表達愛意,A女隨即
表示「你覺得你昨天做過那種事我還會相信你嗎」,被告
反問「為什麼不能喜歡你」、「開開心心在一起,不用怕
啊」,並持續對A女告白愛慕之意及宣示自己是真心誠意
,A女則認為被告為渣男而拒絕求愛,被告更回覆「不要
這樣好嗎..」、「難得遇到一個喜歡的」、「又被我已經
搞砸」,此後A女即封鎖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偵卷
第145至169頁),被告另於當日晚間11時4分許,再度透
過交友軟體Omi傳訊A女表示「明天(按:應為「明」之誤
繕)結束之後都好好的」、「早上跟你要抱抱還給我」、
「為什麼不要我了」(偵卷第49頁;偵續卷第171頁)。
由此足見A女離開本案租屋處前,尚能與被告擁抱,離開
本案租屋處後,亦能應允被告要求而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
號,未有質問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情事,直到
案發日晚間,A女對被告之態度丕變,並拒絕被告示愛,
被告就A女之態度極大轉變甚感困惑、訝異,則依被告與A
女於案發後原本互動情形良好,以及嗣後A女態度驟變而
被告對此甚為困惑、訝異等客觀情狀,足徵被告主觀上並
無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㈣本案其餘事證均不足以補強A女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茲說明
如下:
   ⒈證人A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於3月26日向其表
示非自願與男生發生性關係,但沒有說進本案租屋處之
經過;一開始我先問A女說媽媽聯絡不上時,A女的情緒
還蠻正常,後來我問A女有無安全性行為,她說沒有,
我當時有點緊張,說要先去吃預防愛滋病的藥物,但是
費用不便宜,可能要暫時跟大哥借錢,A女才開始情緒
有點激動,因為她不太想讓其他家人知道,後來A女就
開始哭,有情緒激動的狀況等語(偵卷第118頁;本院
卷第188至193頁);證人A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報案完回到家,我問A女發生何事,A女哭著跟我
說被告硬上她,但案發經過沒有說得很清楚,我問A女
認識對方多久,A女說1、2天而已,我問A女怎麼會去他
家,A女說被告表示心情不好,邀約她一起吃飯,就跟
被告回到本案租屋處,我想要再問下去,但A女就崩潰
一直哭,所以沒有再多說;A女從3月後,失眠頻率變高
,晚上都會做與事件相關惡夢,常常提不起勁,情緒敏
感易怒等語(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95至200頁)。
前揭證人A兄、A母轉述其等聽聞自A女陳述遭被告強制
性交之證詞,均係聽聞自A女之轉述,其等對於被告對A
女是否有強制性交行為,並非親自見聞之人,況A女並
未對其等完整陳述被害過程,是此部分證詞屬於與A女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不
能作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證人A兄、A母前揭
所證A女於案發後出現情緒激動、崩潰大哭等情緒反應
一節,固係證人A兄、A母與A女相處所得之體驗,然因
情緒壓力來源會有多重,究係因受被告強制性交,或是
因未戴保險套而擔憂罹患性病,或是擔心家人責備,或
為其他因素,致生該等情緒反應,均有可能,是證人A
兄、A母就其等個人主觀之觀察所得A女有情緒激動、崩
潰大哭等情緒反應,尚難憑此認定A女上述情緒反應確
因受被告強制性交所致。
   ⒉被害人有無創傷後壓力反應,固可協助判斷被害人指述
之性侵害行為是否確實發生,然有該等反應,未必係因
受性侵害所致,仍應查明其反應產生之原因,若不能確
定其發生之原因,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經查:
    ⑴關於A女之身心狀況,依卷附馬大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劉昭賢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所示,
A女於案發前之111年1月1日、1月7日、1月25日、2月
11日、3月4日均曾前往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就醫,復於
案發後之3月26日、4月26日、6月2日亦前往看診,於
111年6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中,經醫師診斷為「創傷
症狀」;另於111年4月12日、4月25日、5月9日、6月
6日前往馬大元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創傷後壓
力症」、「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及「失眠症」(
偵卷第73、75、99至101、103至105頁);而本案經
檢察官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對A女實施精神鑑定,鑑定
結果亦認A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此有亞
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偵續卷不公開卷第
63頁;本院卷第84頁)。
    ⑵然依前述病歷資料,可知A女於案發前已至精神科診所
就醫,且A女自陳其有憂鬱症,於案發前服用放鬆
劑(偵卷第20頁),則A女於案發後之身心狀態雖符
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但能否遽此推認係
與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有關,並非毫無疑義。再觀諸亞
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雖認「不排除被害人A
女所具有的『創傷後壓力症』症狀,與其指述遭性侵之
情節有關」(偵續卷不公開卷第65頁;本院卷第85頁
),但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提及A女過往有許多類似
威脅身心健康之創傷事件,包括:A女之父親長期對A
女過度管教、高中時期A母罹癌接續A女發現有食道癌
前期之病變等(偵續卷不公開卷第63頁;本院卷第84
頁),而A女雖於鑑定中自認此等因素對自己之情緒
及精神狀況影響有限,然參酌A女於案發前仍有至精
神科就診之紀錄,尚難完全排除此等因素與A女之創
傷後壓力症無任何關聯性。
    ⑶是以,A女於案發後固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反應,然此反
應之原因尚有未明,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有傳訊予A女表達希望和解之意願,有被告與A女
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偵卷不公開卷第151頁
),然我國法制本容許並鼓勵當事人間之私權糾紛依訴
訟外機制解決,且對私權紛爭之當事人而言,民事賠償
和解既係彼此讓步以免訟累,被請求方之所以願賠償對
方,其動機或所考量之因素多端,非必絕對係自認有賠
償事由,故基於法制政策之理由,應認為其間欠缺不利
推論之相當關聯性,則被告縱使有向A女傳達希望和解
之意思,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觀,仍尚難採為被告
承認有本案被訴犯行不利推論之確切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前揭證述外,其餘事證均不足以作為
其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A女前揭證述,即遽認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
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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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