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52號
TYDM,109,金訴,15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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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奇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瑞琳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昕樵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聖修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8950、21643、3192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續字第78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陸
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龍瑞琳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
24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昕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
3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聖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忠奇自民國99年1月12日起,擔任奇宇生技有限公司(址
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6樓之1,於108年3月28日解散,下稱
奇宇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綜理奇宇公司之所有業
務;黃聖修自105年11月間起,擔任奇宇公司之副總經理
負責管理奇宇公司之人事及財務;謝昕樵則自99年間起負責
推廣奇宇公司之業務、招攬會員及接聽客服專線,並自104
年2月10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擔任奇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龍瑞琳自104年7月間起負責推廣奇宇公司之業務及招攬會
員,並自106年4月19日起擔任奇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奇宇
公司係銷售保健食品、淨水器及生活用品之直銷公司,消費
者購買商品達一定金額即可成為奇宇公司會員,同時可加入
奇宇公司所推出之「水蓮關懷互助專案」(下稱水蓮專案)
,倘會員本人或配偶、一親等直系親屬死亡,奇宇公司將免
費為逝者提供喪葬服務,同時按月向其他會員收取互助金(
下稱水蓮專案舊制)。
二、李忠奇黃聖修龍瑞琳謝昕樵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均明知奇宇公司於水蓮專案舊制之運
作下已有長期虧損,如另行給付會員回饋金將致奇宇公司財
務困窘,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
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11月間將水蓮專案變更為每月儲值之模式,以3年為
期,如於繳納入會費換取等值商品成為會員後,每月繳納互
助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除可享有水蓮專案舊制之喪
葬服務外,自合約生效起第4個月可每月再領取5,000元之回
饋金,3年期滿合計繳納7萬2,000元、領取16萬5,000元,年
化報酬率達31.8%(下稱水蓮專案新制),並於全國各地召
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加入水蓮專案新制或繼續以水蓮專案舊制繳納互助
金,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入會費
互助金予奇宇公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關於本件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認定,茲分列如下:
被告 關於證據能力之主張 本院之認定 理由 對左列被告有無證據能力 李忠奇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225頁) 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有 龍瑞琳 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304頁) 除下列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 同上。 有 證人李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人李忠奇於警詢時之供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謝昕樵 證人李忠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 因均未經具結,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當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李忠奇於偵查中之109年7月8日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見109偵續78卷第53至54頁) 證人李忠奇此次係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顯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李忠奇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使被告龍瑞琳謝昕樵黃聖修及其等之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上開被告3人之反對詰問權,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則上開證人李忠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有 黃聖修 除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龍瑞琳謝昕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③證人即告訴人張振芳林資凱蔡惠霙賴成國林淑幸沈亞蓁郭佳欣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蔡馨誼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56至457頁) 證人龍瑞琳謝昕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人龍瑞琳謝昕樵於警詢時之供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龍瑞琳謝昕樵於偵查中之供述 因均未經具結,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張振芳林資凱蔡惠霙賴成國林淑幸沈亞蓁郭佳欣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蔡馨誼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張振芳賴成國林淑幸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蔡馨誼分別於107年8月30日、107年9月17日、107年10月17日、107年10月29日及107年12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28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61至162頁)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林資凱蔡惠霙傅淑櫻吳琇鋒蔡馨誼於107年9月17日、證人沈亞蓁於107年12月3日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時所為之供述(見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75至176頁) 因均未經具結,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郭佳欣於107年11月19日、證人賴成國林淑幸於107年12月17日、證人張振芳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蔡馨誼於107年10月2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見中檢107他6174卷第19至21頁、108偵28950卷一第157至159頁、第163至165頁) 左列證人係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顯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黃聖修之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傳喚左列證人而放棄對質詰問權(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69頁),此部分供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有 除上列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 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有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忠奇龍瑞琳謝昕樵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前開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17卷四第103至104頁,卷五第176至179頁),並
有下列證據可稽:
 ⒈證人即奇宇公司員工彭建彰陳穎蓉張巧昀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107他6858卷第36至38頁反面,108偵2895
0卷一第11至21頁、第23至28頁,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31至1
58頁、第159至173頁、第175至186頁)
 ⒉奇宇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經濟部公司
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7年8月28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73739772號函(見嘉
檢107他1514卷第41頁正反面,嘉檢107交查1758卷第11至12
頁,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29至44頁、第45至46頁,108偵28
950卷一第121頁)
 ⒊卷附「奇宇生技有限公司水璉關懷專案互助合約書」、「致
富懶人包」
 ⒋水蓮專案新制互助金統計表、說明簡報、會員名單、收款紀
錄(見偵28950卷一第29頁,卷二第229至243頁、第247至28
7頁、第289至305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搜索票(見108警聲搜732卷第17至97頁)
 ⒍奇宇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108偵28950卷二第5至109頁、第113至227頁)
 ⒎如附表一、四「證據資料及頁數」欄所示之證據
 ⒏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被告黃聖修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聖修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在奇宇公司任職,更不是奇宇
公司的副總經理,也沒有管理奇宇公司的人事和財務,我只
有曾經加入奇宇公司的培訓並購買他們的商品和水蓮專案,
因為我在培訓的時候有帶隊,之後也有招攬會員提升聘階,
才會被奇宇公司的人稱作「副座」,但水蓮專案新制的設計
和推行都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聖修辯護稱:本
件其餘被告雖均指證被告黃聖修主管奇宇公司之財務,然均
未能提出任何文件以證明奇宇公司使用金錢需經過被告黃聖
修簽核等語,是本件應為被告黃聖修無罪之諭知,縱認被告
黃聖修確有參與水蓮專案新制之實行,亦僅應為幫助犯等語

 ⒉經查,奇宇公司於99年1月12日設立登記、107年9月1日停業
、108年3月28日解散,期間奇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
李忠奇,被告謝昕樵龍瑞琳則先後自104年2月10起至106
年4月18日止、自106年4月19日起至奇宇公司解散為止擔任
奇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黃聖修奇宇公司之會員,並
有參與水蓮專案舊制及新制;奇宇公司係以販售保健食品、
淨水器及生活用品為業之直銷公司,於99年間另推出水蓮專
案舊制,供購買滿額商品而成為奇宇公司會員之消費者加入
,加入專案之會員本人及其配偶、一等親直系親屬,均可於
身故時享有奇宇公司免費提供之喪葬服務,惟其餘會員需於
當月繳納以該月身故人數計算、每人1,000元之互助金(如
身故人數過多則延至次月繳納);嗣於105年11月間,奇宇
公司另推出水蓮專案新制,於前開水蓮專案舊制之基礎上,
將互助金增加儲值金之性質,約定如於契約生效後首3月均
正常繳納每月2,000元之互助金,將可自第4個月起另領取回
饋金5,000元,3年期滿後得再以消費商品之方式續約,且可
立即續領上揭回饋金等情,為被告黃聖修所不爭執,並有前
揭各項關連證據(經認定對被告黃聖修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除
外)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關於被告黃聖修參與奇宇公司經營之程度,有下列證人之
證述為證:
 ⑴證人陳穎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從98年到107年奇宇
公司停業為止都在奇宇公司工作,我一開始擔任業務,負責
銷售洗劑,當時奇宇公司的主要營運者是被告李忠奇吳香
蘭,105年間被告李忠奇招攬被告黃聖修來擔任奇宇公司的
副總,總管公司的所有財務以及公司內部庶務,之後被告黃
聖修就在開會時向被告李忠奇提出水蓮專案新制,並表示這
樣一定會有大量會員加入,被告李忠奇覺得提案不錯就答應
這麼做,我不知道在提供商品及喪葬服務的情況下,奇宇
司要怎麼再回饋會員每月5,000元的獲利,我看到被告黃聖
修提這個方案的時候也覺得這個方案無法持久;在推出水蓮
專案新制後,被告李忠奇黃聖修預估會有很多會員加入,
需要有人在櫃台接待會員簽約,因此讓我擔任奇宇公司的行
政副理,負責會員資料建檔和行政事務管理,我會在櫃台招
呼會員,確認他們要簽約後就向他們收取入會費及簽立契約
,我在下班前會結算當天收到的現金、製作報表,核帳後再
拿去被告黃聖修的辦公室給他保管,也會把當日進出帳的統
整給他看,隔天被告黃聖修會請我把錢存到奇宇公司的銀行
帳戶,奇宇公司銀行帳戶的存摺、印鑑章都是由被告黃聖修
保管,要去存錢的時候他就會拿存摺給我;奇宇公司款項的
支出也都是被告黃聖修在決定的,被告李忠奇把財務權限都
交給他,要領奇宇公司的錢或轉帳時,需要經過我、被告黃
聖修、李忠奇簽核才能完成,我在工作上是受被告黃聖修
理,他算是我的直屬主管,層級在他之上的只有總經理即被
李忠奇,被告黃聖修有自己獨立的辦公室,門口有掛牌子
寫副總等語(見108偵28950卷一第11至21頁,本院金訴797
卷一第135頁、第137至143頁、第145至153頁、第155至156
頁)。
 ⑵證人彭建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6年11月間進入
奇宇公司擔任客服處處長,負責奇宇公司總公司與各地服務
處間的聯繫協調工作,並在107年7月間離職;奇宇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及最高決策者是總經理即被告李忠奇,被告黃聖修
奇宇公司的副總,他是被告李忠奇的親信,公司內部行政
都是授權給被告黃聖修處理,他負責人事招聘、管理行政作
業,行政人員包括資訊人員、會計和櫃台的服務人員,被告
黃聖修有自己獨立一間辦公室;我工作時如果發現外面的據
點需要總公司支援,我會回到總公司跟被告李忠奇黃聖修
報告,並依他們的指示作業;水蓮專案的會員如果是到總公
司現金繳納入會費和互助金,會是由櫃台人員處理,這部分
業務是由行政副理陳穎蓉負責,奇宇公司要支付回饋金給會
員,則是由被告黃聖修指示會計處理,沒有他的簽核錢是轉
不出去的;我不清楚奇宇公司的帳戶由誰管理,但就我認知
財務的問題要問行政最高主管也就是被告黃聖修,因為就是
他在管理公司內部的會計和行政人員,所以雖然我沒資格知
道公司內部匯錢是怎麼做,但錢要能出去一定會需要最上級
的人同意,而被告黃聖修就是高層管理會計的人;奇宇公司
會員的資料是由陳穎蓉管理,只有被告李忠奇黃聖修以及
陳穎蓉可以看到,我曾經為了幫會員向行政部分調閱這些資
料但被拒絕等語(見107他6858卷第36至37頁反面,本院金
訴797卷一第162至166頁、第168至173頁)。
 ⑶證人張巧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以:我在106年6月間進入
奇宇公司擔任行政直到107年7、8月間奇宇公司倒閉為止,
我負責協助整理會員資料、在櫃台收取入會費奇宇公司的
總經理是被告李忠奇,被告李忠奇底下有副總即被告黃聖修
,他負責管理行政人員,而且有自己獨立的辦公室;我的主
管是陳穎蓉陳穎蓉的主管是被告黃聖修奇宇公司如果要
支付回饋金給會員,具有動撥款項權限的應該都是被告黃聖
修,因為他負責保管公司帳戶的存摺和印鑑;我在櫃台收到
會員的入會費、互助金或買貨的款項等現金後,會開三聯單
收據,並把其中一聯整理好交給會計陳穎蓉袁彙佳,由他
們製作日報表,至於收取的錢,我會親自全數交給被告黃聖
修,有時候陳穎蓉會跟我一起去等語(見108偵28950卷一第
23至26頁,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76至179頁、第181至186頁
)。
 ⑷自證人陳穎蓉彭建彰張巧昀之證述以觀,可見其等均本
於在奇宇公司任職相當期間之見聞,一致表明被告黃聖修
奇宇公司內僅次於被告李忠奇、有正式職稱之「副總經理
,除擁有獨立辦公室外,更直接掌控公司銀行帳戶之使用權
、親自收受並保管公司現金,且有權審閱財務報表、會員資
料及管理公司收支,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忠奇謝昕樵
本院審理中所證(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16頁、第219至220
頁、第223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2至235頁、第246至
251頁),悉相符合,與被告龍瑞琳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
黃聖修負責奇宇公司的財務管理、行政管理和進出貨管理
,我有看過會計在收完會員的入會費後,在下班前拿進被告
黃聖修的辦公室,採購、回饋金的發放也是他管理支配;在
我在106年4月間開始當奇宇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時,陪我去合
作金庫、彰化銀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的奇宇公司帳戶
和申請支票的就是被告黃聖修,之後帳戶的存摺、印鑑章都
是給被告黃聖修保管,如附表二所示的奇宇公司帳戶存摺和
帳冊,是被告黃聖修要離開奇宇公司不做的時候交給我的,
所以才會在我手上被扣案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60頁
、第262至267頁),同無齟齬,審酌證人陳穎蓉彭建彰
張巧昀與被告黃聖修間並無怨隙,且皆已自奇宇公司離職良
久,無因擔憂作證致工作受不利影響而構陷或迴護本件任一
被告之虞,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
性,足見其等均無刻意杜撰上開證述之動機,所述當非虛妄
,而屬可信,則被告黃聖修於105年至107年間,於奇宇公司
係處於副總經理之高層地位,且掌控及管理奇宇公司之財務
及內部行政事務,並得直接管控水蓮專案新制入會費、互助
金之收取及回饋金之發放,洵可認定,其仍空言以:我在奇
宇公司沒有自己的辦公室,只是會用公司的招待處進行與公
司無關的股票交易而已,完全沒有掌控公司的任何業務等語
為辯,殊無可取。
 ⒋復酌以水蓮專案新制創建之過程,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奇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黃聖修102年就有在奇宇公司,後
來中間有離開,104年至105年左右又開始跟大家有聯絡,一
起談要怎樣讓公司業務提升起來;水蓮專案新制是被告黃聖
修在105年年底提出來的構想,之後我和被告黃聖修有花了1
、2個月連續討論好幾次決定要變更的內容,我們討論完後
也有徵詢被告龍瑞琳謝昕樵的意見,在新制正式上路後發
現問題被告黃聖修也會和我討論並提供建議;在奇宇公司決
定要推行水蓮專案新制後,就決定財務交給被告黃聖修管理
,並從106年1月開始正式任命他為奇宇公司的副總,由他管
理所有奇宇公司財務和內部行政人員,奇宇公司帳戶的存摺
和印鑑章也都給他保管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15至21
6頁、第218至220頁、第226至227頁、第229頁、第231至233
頁)綦詳,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昕樵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
對水蓮專案舊制非常瞭解,奇宇公司決定要把水蓮專案從舊
制變更為新制時,是被告李忠奇黃聖修討論、決定好後才
在開會時告知我們的,他們還說有請教過專家,確認這樣做
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43至244頁、第24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龍瑞琳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水蓮專案新
制是被告李忠奇黃聖修一起規劃推出的,他們決定後再告
知我們,我有參與討論更動水蓮專案的會議,但我都是聽他
們怎麼說我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63頁、第
265頁),及證人陳穎蓉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在水蓮專
案從舊制變更為新制時,有開一個會,我以及職權在我之上
的人例如負責人、總經理和副總都有在場,我有聽到被告黃
聖修這樣提議,再由他和被告李忠奇研議討論出水蓮專案新
制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37頁、第139頁、第146頁)
,盡為相符;再觀諸奇宇公司於104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密
集召開會議時,被告黃聖修係先後以「經理」、「副座」之
身分列席,並曾多次發言對與會者下達指示與提出建議等節
,亦有奇宇公司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19日、104年10月
26日、104年11月2至4日之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勘驗卷第1
至14頁),益見被告黃聖修於水蓮專案新制推行前,早已為
奇宇公司決策及營運方向具有實質影響力之核心人物,於
新制實行後,更本於其對新制之瞭解及貢獻躍為奇宇公司之
內部行政及財務之最高管理者,深諳奇宇公司之資金狀況無
力長期支應回饋金,而仍執意與被告李忠奇藉此引誘不特定
多數人投入金錢無疑。
 ⒌至被告黃聖修雖以卷附「致富懶人包」為據,辯稱其「副總
」之稱呼不過係直銷公司之階層之一,並非在公司內掌有實
際經營權限之職位等語。惟綜覽上開「致富懶人包」所載之
內容,固可見奇宇公司對外宣稱倘成功推薦會員加入公司,
隨累計推薦人數之增加,可自會員漸次爬升為專員、經理、
處長、督導及董事,然其中全然未見「副總經理」、「副總
」或「副座」等相類之階級此節,自卷附「致富懶人包」之
經營者聘階圖表以觀(見「致富懶人包」第5頁),要屬灼
然,另參以被告黃聖修奇宇公司之名片登載之職稱即為「
副總」一節,經本院勘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之硬碟內檔案
並製作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51頁,勘驗卷
第196至197頁),而奇宇公司內部長期、持續受人尊稱為「
副座」者,始終僅有被告黃聖修1人乙情,同經被告黃聖修
肯認無訛(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93頁),再顯被告黃聖修
奇宇公司之地位,確係對奇宇公司之實質控制權限僅亞於
總經理即被告李忠奇副總經理,而非虛有其位之直銷商等
級甚明。遑論於本院經被告黃聖修及其辯護人聲請而勘驗上
開扣案硬碟內之所有檔案後,發見其內存有奇宇公司會計袁
彙佳申請喪假之請假單翻拍照片,且該制式請假單上,不僅
列有「主管簽核」、「副總簽核」及「總經理」之空白欄位
,更依序有陳穎蓉、被告黃聖修李忠奇在107年4月11日所
蓋印或簽署之印文或姓名等情,同有本院勘驗筆錄足參(見
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51頁、第461至465頁),益徵被告黃聖
修在奇宇公司內部為具實際主管地位之副總經理,而有權參
與公司內部事務之決策程序,殆無疑義,其仍泛詞辯稱不知
為何奇宇公司員工請假單列有需其簽核之欄位等語,不過係
事後諉言卸責之偽詞,不足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聖修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均非可採,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至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亦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
第29條之1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
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
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而所
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
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
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
所定要件相符。
 ⒉查水蓮專案新制係以3年為契約期限,並宣稱僅需每月繳納互
助金2,000元,即可自第4個月起每月再領取5,000元之回饋
金,是於3年期滿後合計繳納之金額為7萬2,000元(計算式
:2,000元/月×36月=7萬2,000元),得領取之回饋金則係16
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月×33月=16萬5,000元),年
化報酬率高達31.8%【計算式:(16萬5,000元/7萬2,000元
)1/3-1=31.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1位】,非但遠高於
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
品之年化報酬率,亦超出甚多,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上開
專案所約定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多
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4人藉由奇宇公司向不特定人吸收款
項之行為,自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
 ⒊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
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
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
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準此,銀行法關於法人
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
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
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
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
,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
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
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
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⒋查奇宇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李忠奇與被告龍瑞琳謝昕
樵及黃聖修透過奇宇公司以水蓮專案新制經營銀行業務而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以法人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
,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奇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
忠奇,被告黃聖修龍瑞琳謝昕樵則均屬奇宇公司之高層
人員,參與水蓮專案新制之推行及會員之招攬,與被告李忠
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李忠奇所為,係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龍瑞琳謝昕樵黃聖修所為,則均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並認被告李忠奇龍瑞琳謝昕樵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皆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
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4人間就本件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龍瑞琳謝昕樵黃聖修雖不具法人負責人身分,然其
等就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
被告李忠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自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之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刑事法之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
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
,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
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
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
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
僅受一次評價,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
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
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
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至行為人著手於集
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
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
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
,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
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
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
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4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向不特
定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密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觀其犯罪
型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於
本質上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4人基於單一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欺罔不實之手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與如附表一所示之24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間
,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4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被告龍瑞琳謝昕樵黃聖修):
 ⑴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因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忠奇
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故雖不具上開身分,仍均應論以該
罪之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核與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
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均非水蓮專案新制之
決策者,參與之程度較實際主導之負責人輕微,爰就被告龍
瑞琳、謝昕樵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均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黃聖修就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與具法人負責
人身分之被告李忠奇間,固亦屬刑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關
係,惟衡酌被告黃聖修係水蓮專案新制之發想及設計者,對
於本案犯行之可責性與被告李忠奇相比並無較低之情形,爰
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被告李忠奇龍瑞琳謝昕樵):
  經查,被告李忠奇龍瑞琳謝昕樵以水蓮專案新制誘使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投入金錢,固有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害
人受害之金額均非甚鉅,可認其等犯行所生之實害確非甚高
;再衡以被告李忠奇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3至6、9至17、19
至22所示之18名被害人以各分期賠償1萬元為條件成立和解
或調解,且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吳琇鋒外均已依
約付清,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則與被害人吳琇鋒達成調解並
已依約各給付5,000元完畢等節,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可考
(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277至278頁,金訴17卷五第11至13頁
),足見上開被告3人犯後已盡力彌補所致損害,堪認本件
縱對上開被告3人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
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李忠奇龍瑞琳
謝昕樵本件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基上所論,被告龍瑞琳謝昕樵有上述⒈⑴、⒉所示之減輕事由
,被告李忠奇則有上述⒉所示之減刑事由,爰就有2種以上刑
之減輕事由之被告龍瑞琳謝昕樵,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4人知悉其等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以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回饋金之方
式招攬多數不特定人加入水蓮專案新制,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24名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
定,助長投機風氣,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惟
念及本案吸金規模尚非龐大,復酌諸被告李忠奇龍瑞琳
謝昕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被告黃
聖修則未能坦承犯行,亦未彌補任何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衡酌被告李忠奇奇宇公司之最高決策者,被告黃聖修
除直接參與水蓮專案新制之設計與規劃外,亦負責管理奇宇
公司之財務,其等於本案之分工上遠較被告龍瑞琳謝昕樵
核心,再兼衡被告李忠奇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
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龍瑞琳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謝昕樵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黃聖修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計程
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金訴17卷五第198至19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李忠奇龍瑞琳謝昕樵):
 ㈠查被告李忠奇前於102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 量上開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均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李忠奇龍瑞琳謝昕樵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5年、4年及4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上開被告3人記取教訓、深知戒惕,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忠奇龍瑞琳謝昕樵各 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50小時、80小時、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 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編號13至24、編號25至31所 示之物分屬被告李忠奇龍瑞琳謝昕樵所有,並供其等本 案犯行所用乙情,業據上開被告3人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1 7卷五第166至169頁),自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4人所有,或與本案全無關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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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宇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