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24號
SCDV,114,護,24,2025021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江芳妤
相 對 人 范○竣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范○宸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范○達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魏○蓓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范○竣、范○宸(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
月23日18時起均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接獲通報,本案相對人范○竣、范○宸(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均『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相對人2人或個別相對人)由母親於112年10月2日欲幫其
等洗澡,至浴缸放熱水後,未留意到相對人范○竣行蹤,致
其遭熱水燙傷,經送醫診斷雙下肢、左側胸口燙傷,佔全身
面積有18%二至三度燙傷,相對人母對於相對人范○竣傷勢無
法提岀合理之解釋。相對人母未有穩定工作收入,過往攜相
對人2人借住友人家,住居所及生活狀況不穩定。考量相對
人父入監服刑,相對人母親職能力薄弱,為維護相對人2人
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2年10月20日18時0分予以緊急安置並聲
請繼續安置迄今,後依據衛生福利部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權責分工及合作處理原則,管轄權移轉至聲請人。聲請
人接獲本案後,穩定協助相對人范○竣就醫處理燒燙傷問題
,並持續追蹤相對人2人之生活適應狀況,評估相對人2人現
生活適應狀況良好。相對人母及祖母定期與相對人范○竣及
相對人妹魏○萱進行探視會面,相對人母照顧意願雖高,但
求職狀況不積極,經濟依賴親友協助,交友關係複雜。又於
000年00月00日產下案夭弟,目前仍未進行強制親職教育輔
導,另對於社政亦常有隱瞞與欺騙行為。相對人母雖有照顧
意願,且積極與相對人2人會面探視,然相對人母就業、經
濟與居住狀況尚不穩定,且交友狀況較為複雜,現又產下一
子需照顧,而相對人2人年幼身體素質脆弱,聲請人評估現
階段相對人母仍不適合擔任相對人2人之主要照顧者,為使
相對人2人能獲得妥適照顧及保護其等生命安全,請准予聲
請人之聲請自114年1月23日18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各3個
月,以維護相對人2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1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其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如何
?後續安排為何?)目前小孩在保母及曾祖母家,照顧狀況
尚可,因為相對人母親又生產,工作不穩定,親職能力不足
,強制親職教育也沒有去參加,後續會考慮停親出養,但是
相對人母目前還無法接受,相對人父親又在監,所以有延長
安置的必要等語。而相對人父則在監視訊陳稱:我目前報假
釋中,最快5月可以出去,停親出養的部分是不是可以再延
後。對於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14年2月12
日筆錄),而相對人母則經通知未及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面意見,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相
對人父在監執行現無親職功能可言,而相對人母現階段親職
能力欠佳,且其親職功能等亦有待確實提升,現時為維護相
對人2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
人2人,是為提供相對人2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
長安置相對人2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聲請人繼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裁定繼續安置
後,改由聲請人迭次延長安置,並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
年1月16日16時45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
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
,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1月23日18
時0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各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2人現
雖均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2人均未受到妥善
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