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唐靜儀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被 告 賀○○即阮雲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賀○○為阮雲「株」(原告誤繕為珠)之繼承人
,而阮雲株因與訴外人張建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訴外人張
建國將借名登記之財產權贈與原告,而阮雲株因借名登記契
約之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張建國亦將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但阮雲株已過世,應由繼承人賀○○繼承此
債務等語,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假執行。
三、然阮雲株係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才過世,而依原告自己提出
之土地謄本中,被告賀○○係於106年間即分割繼承取得原告
所主張實質所有權之土地,顯見被告賀○○並非阮雲株之繼承
人,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