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琪雯
被 告 葉勇貴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55
),經原告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77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淑怡」、「曾經」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底某日起,佯邀原告加
入LINE投資群組,以投資為由,詐騙原告投入資金。嗣被告
依「曾經」指示,持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
蓋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俊貿儲值證券部」
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圖檔,於112年11月26日20時26分許,
駕駛8523-HR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14巷6弄,
於車上收取原告因受騙而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並佯為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
上填寫金額及112年11月23日之日期,交付原告收執,以取
信原告。得款後,被告將款項轉交與「曾經」指定之詐欺集
團上手,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對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認定共 同詐欺原告之事實不爭執,但伊收取金錢後隨即交給上手, 原告應向上手追索金錢,而非向伊索賠。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因前揭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復 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對原告主張受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將款項交付被告等事實,並未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雖辯稱已將款項轉交上手,原告應向上手追討云云。惟被 告已參與詐騙行為,向原告收取150萬元,顯與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從以款項上繳,即謂無庸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訴請被告如數賠償150萬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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