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8號
SCDV,114,訴,13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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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邱俊廷


被 告 黃津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8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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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