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 告 陳珉湞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楊專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