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14號
SCDV,114,補,11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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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劉揚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婉菱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於民國113年11
月16日繫屬本院,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裁判費之徵
收,應以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
庭會議意旨參照),不因事後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判費之規定有所
增減而有不同,是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先予陳明。按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1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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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