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朱燕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清平、朱威亮、朱森榆、朱玉鈴、朱慶錩
、朱森楠、朱筱筠、朱慶源、朱筱萍、朱燦榮、朱世隆、朱清全
、朱健誠、朱筠、尹曉嵐、朱順隆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下稱本件訴訟)時,原將朱順隆列為共同原告
,並繳納裁判費;嗣朱順隆撤回起訴,並追加為被告,爰聲
請退還朱順隆所繳納裁判費2/3至聲請人申請開立之金融帳
戶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
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
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
三、經查:
㈠朱順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訴外人古月萍為朱
順隆之共同監護人;聲請人前單獨代理朱順隆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其後經古月萍同意追認而補正;然聲請人、古
月萍又共同代理朱順隆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撤回朱順隆之起訴,經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被告同意或
視為同意,聲請人並追加朱順隆為被告等情,有戶籍謄本及
上開裁定、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111年度竹調字
第66號卷〈下稱本院竹調卷〉第51、275至285、291頁,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1065號卷〈下稱本院訴卷〉一第349至350、381
至387頁),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聲請退還朱順隆所繳裁判費2/3(本院訴卷一第371
至373頁),又於本院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先不
聲請等語(本院訴卷二第38頁),遲至114年1月22日(本院
收狀戳章,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號卷第7頁)復聲請退還裁
判費,顯逾113年5月17日撤回後3個月期間,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況聲請人僅係朱順隆共同監護人之一
,其單獨聲請退還朱順隆所繳裁判費,亦屬無據。且聲請人
、古月萍雖共同代理朱順隆撤回起訴,然本件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聲請人並未撤回起訴,嗣又追加朱順隆為被告,本
件訴訟未因朱順隆撤回起訴而全部繫屬消滅並告終結,參考
前開說明,自不得就朱順隆撤回部分聲請退還裁判費。準此
,聲請人聲請退還朱順隆所繳納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