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號
SCDV,114,聲,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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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彥德律師
相 對 人 朱燕惠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朱清平朱威亮、朱森榆、朱玉鈴朱慶
錩、朱森楠、朱筱筠朱慶源朱筱萍朱燦榮朱世隆、朱清
全、朱健誠朱筠尹曉嵐朱順隆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被告朱順隆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
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告朱順隆於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該案業經終局裁判,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
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
第1至2項亦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
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
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為被告朱順隆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被告朱順隆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考(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065號卷二第15至17頁)。茲審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
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程序繁簡程度,並考量聲請
人擔任被告朱順隆特別代理人之期間約6個月,聲請閱卷1次
、到庭3次,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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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