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4年度,87號
SCDV,114,竹簡,8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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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87號
原 告 俞孟廷
訴訟代理人 俞明輝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變更狀所載。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
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
要旨參照)。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
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協
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
合法。另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
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
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
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
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要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
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
之。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962條請求被告
公務機關回復原狀等事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然其向本院起訴時未
提出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顯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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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