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調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正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理賠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
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
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
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 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 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 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亦未記載供證明用之證據,且未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復未提出被告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 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使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 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屬起訴程式之欠缺。嗣經本 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以訴狀具體明確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記載供 證明用之證據,及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如補正不完全或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4 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雖於114年2月20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載稱訴訟標的為支付 理賠金,惟書狀原因事實欄略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號碼11RDX10002號,於111年5月31日發生保險理 賠事件,該公司指派林家豪到現場評估損失,113年5月24日
本人向林家豪申請理賠,同年6月7日完成損害估價351,475 元,同年9月23日尚毅公司(稱國泰世紀委託)通知只支付理 賠金73,590元,且拒不提示說明理賠規則等語,仍未具體明 確表明其原因事實;且書狀應受判決事項欄僅泛稱「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提示明確合法之理賠規則條文,並核算 確實之理賠金額」等語,顯然仍未於訴狀內明確一定具體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未記載供證明用之證據,復 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據此,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