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4年度,100號
SCDV,114,竹小,10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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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吳鳳鶯
被 告 楊煒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第1項第6、8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按被告人數提供任何民事起
訴狀繕本與法院,以利寄送被告予以答辯,亦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函命原告於收受通知之日起5日內補提起訴狀繕本
至本院,該通知業於民國114年1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而原告迄今仍未提供起訴狀繕本,有收狀
、收文查詢結果存卷可考,原告無視法律規定課予當事人應
提出訴訟書狀繕本之義務,欲將該義務轉嫁他造當事人自行
閱卷影印或法院幫其影印,節省自身之訴訟成本,亦藉此阻
礙對造到庭前為答辯之權利,破壞小額訴訟一次期日辯論終
結之原則,亦有延滯訴訟之虞,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其訴顯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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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