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14年度,3號
SCDV,114,家陸許,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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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素薇(大陸地區人士




代 理 人 黃炫中律師
相 對 人 劉俊彥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7月12
日所為(2023)粵0113民初12396號民事判決及廣東省廣州
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12月16日所為(2024)粵01民終2
3871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兩造間因離婚等事件,於大陸地區訴訟,
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7月12日以(20
23)粵0113民初12396號民事判決,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
訴,復經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12月16日
所為(2024)粵01民終23871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
確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書之生效證明書,並經大陸地區公
證書公證,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真。觀諸前
開大陸地區判決內容,係基於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消滅而生之
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酌定及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判決,核無
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爰依臺灣地區與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該
等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
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
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
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
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
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經大陸地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並於民國113(西
元2024)年00月00日生效(兩造上訴均遭駁回確定)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西元20
24年7月12日以(2023)粵0113民初12396號民事判決書、廣
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元2024年12月16日所為(2024)
粵01民終23871號民事判決及生效證明書影本,又該資料影
本經大陸地廣東省廣州廣州公證處證明與原本相符,有
該公證處西元2024年12月30日(2024)粵廣廣州證字第1413
52、141353、141354號公證書在卷可稽,且前開公證書業經
我國海基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23日(114)核
字第005711、005712、005714號證明書存卷可查,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
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
,綜觀上開判決內容,雖大陸地區與我國法律不盡相同,然
尚不致違背我國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酌定親權、扶養費
、會面交往等規定之基本精神,足認上開大陸地區判決認事
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上堪認前開民事判
決書為真正,且難認有何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
由,應予認可。
四、本件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因須藉由法院裁判始得確
定相關法律與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相對人,相對人亦可
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本件 請雖於法有
據,然相對人之應訟實為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並屬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 聲請人
負擔,較為衡平。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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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