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38號
SCDV,114,家聲,38,2025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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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劉昌樺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江明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3號輔助宣告事件,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昌樺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3號輔助宣告事件,為相
對人江明琪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民
國101年起安置在由根山居至今,相對人父母已過世,其一
名兄長目前亦安置在由根山居,另一名兄長江明正無暇顧及
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然相對人相關法律事務仍有輔助人協助
之必要,爰聲請輔助宣告。至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
聲請輔助宣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
輔宣字第3號輔助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家
庭訪談表等件附於前開輔助宣告案卷足佐,堪認聲請人前開
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委派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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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