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2號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114年度家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塗銷所有權登
記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被告移轉管轄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
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
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夫妻財產之
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
請求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亦有明定。再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亦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向本
院提起離婚等訴訟事件,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之
戶籍地即住所地在金門,且聲請人長期居住在金門或臺北(
主要均在金門),並無長期居住在鈞院轄區,鈞院轄區亦非
聲請人之居住地,起訴狀所述與事實不符,另相對人所述將
由兩造間所生爭議緣由等與事實不符外,其所稱訊息等之寄
發地等亦係在金門或臺北,均非在鈞院之轄區。本件聲請人
住所地在金門,若遠至本院為訴訟甚為不便,且與法律規定
不符,並對於聲請人案件及訴訟上之防衛權利行使甚有妨礙
與不公平,爰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依原證二離婚協議書所示,聲請人親自簽
署住○○○○鄉○○村0鄰○○000號,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
第2款之共同居所地。聲請人經常居住於上揭共同居所,本
地賣場大潤發亦以此地址寄送傳單,且聲請人也表示:「回
去住」、「一人住一層,你都在樓下活動」等語。另聲請人
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持剪刀毀損褲、襪、床單,及持菜
刀砍斷冰箱電源線等),相對人另案向鈞院聲請保護令,聲
請人答辯稱:在民國113年1月發現相對人與異性友人「在家
」等情。以上種種證據,均證明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為兩造婚後共同之居所,聲請人空言抗辯,實不足採信等語
。並提岀賣場大潤發傳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褲子與
床單等照片、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07號裁定等件為憑
。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於81年1月2日與相對人即原告結婚,並
將戶籍遷入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嗣於93年12月23日
方將戶籍遷徙至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有卷附之戶
籍謄本可參,且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聲請人亦書寫載明其
住址為「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併參相對人訴請離
婚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
及同法第2項「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維繫」等事實
及理由以觀。準此,兩造結婚後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應
係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址。又相對人主張兩造婚
姻已生破綻及不堪同居虐待等事由,併亦可見本件離婚之原
因事實係發生在上開新竹縣共同住所處,且聲請人既有設定
共同婚姻住所於新竹縣之意,本院即有管轄權,縱聲請人將
其戶籍設籍於金門縣,亦不得以此認為本院無管轄權,是以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即被告主張本院無管轄權並
聲請移轉管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