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號
SCDV,114,司聲,2,2025022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呂鴻森
呂權峰
陳光玉
呂顯鋒
呂進德
呂純梅
陳春貴
陳秋芳
相 對 人 黃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鴻森呂權峰呂顯鋒、陳光
玉、呂進德呂純梅陳春貴陳秋芳等人欲催告相對人收
取耕地租約租金,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
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
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
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附表一件、存證信函一件、退件信封一
件(均影本)、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退件信
封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
件相符。另查相對人已於民國99年2月27日出境,其戶籍並
已於101年3月27日註記遷出國外,且迄未入境,有本院職權
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等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
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
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