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12號
SCDV,114,司繼,21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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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黃青陽
黃庭浩
黃沛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青陽
周佳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
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
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
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蘭之孫子女、曾孫子女
,而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0日死亡,聲請人均
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任進來先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26日
死亡,由其子女任尚錄、任雅蘋、任珮馨、任尚謙代位繼承
,且代位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在案,惟被繼承人
另有子輩繼承人任澤森尚生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號拋棄繼
承卷宗查明無誤。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黃青陽黃庭浩
黃沛宸雖分別為被繼承人李蘭之孫子女與曾孫子女,但係
被繼承人之直系二、三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
屬親等近者即直系一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
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即任澤森未為拋棄繼承,則上開聲請人均非本件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從而,上開聲請人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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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