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29號
SCDV,114,司繼,12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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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簡嘉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宗裕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死亡,
聲請人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
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
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
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權,即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聲請人簡嘉雯為被繼承人之子高培勲之配偶,與被繼
承人高宗裕為直系姻親關係,此有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憑。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簡嘉雯並非法定繼承人,
自無繼承權可拋棄。基此,上開聲請人之本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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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