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相 對 人 彭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彭俊智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
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5,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139年8月27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分別借用3,00
0,000元、1,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借款契約約定,按月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按期清償,
尚欠本金2,914,218元、1,220,83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動用及繳款紀錄查
詢、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催告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6日新院玉民寶1
13司拍8字第00602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
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4年度司拍字第8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鎮 ○○ 000 2286.28 100000分之549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88 ○○段000地號 ------------ ○○路000號○樓之○ 集合住宅 、鋼筋混泥土造、15層 八層:59.10 合計:59.10 陽台4.72㎡ 、雨遮4.78㎡,含共有部分771建號及773建號 1分之1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