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相 對 人 林庭任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庭任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
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台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138年3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8年3月28日向聲請
人借用1,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借款契約,借款期限為10
年,自108年3月28日起至118年3月28日止,分期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
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林庭任自113年11月28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98,58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
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
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動用及繳款記
錄查詢、借款契約書、催告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25日新院玉民寶
114司拍19字第0391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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