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6號
SCDV,114,司拍,16,2025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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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羽晨


相 對 人 陳政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政章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
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
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100,000元之普通抵
押權,清償日期113年7月22日,利息年息百分之三計算,逾
期未還依每百元日息壹角計付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其相對
人於向聲請人借用3,100,000元,約定113年7月22日償還。
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
、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23日新院玉民
114司拍16字第0331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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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