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30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嘉芸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務 人 林雪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陳正喜 住○○市○○區○○街00號
陳正章(民國111年6月18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之財產內容,故 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局開戶及保險資料,是 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陳正章已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死 亡,顯已無住居所;債務人林雪惠、陳正喜則分別設籍於臺 北市大安區、桃園市,應推定上開戶籍址為其等之住所,並 依此決定管轄法院為何。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林雪惠住 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陳正喜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 ,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 審酌後,認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妥,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