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4482號
SCDV,114,司執,448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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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82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鎮○○
           設○○縣○○鎮○○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水波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彩絨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峰智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林峰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二、查本件債權人民國(下同)114年1月21日提出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林峰智等為強制執行 ,惟查債務人林峰智業於103年9月24日因死亡而除戶,有本 院職權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債務人林峰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本件債務人 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所聲請之債務人並無執行當事人 能力,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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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