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13號
債 權 人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市○○○路0號6樓之11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住新竹縣○○市○○○路0號6樓之11
送達代收人 劉鈞易
住新竹縣○○市○○○路0號6樓之1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馬東明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證明文件。惟未據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 年1月10日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4 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 ,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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