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54號
SCDV,113,輔宣,54,2025021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彭文楨
相 對 人 彭馨慧
關 係 人 彭一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馨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文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
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倘相對人狀態已
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
,裁定為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新竹縣政
府社會處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精神科治療表單、
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二親等)。
 2、精神科治療表單。
 3、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監護輔助鑑定書。
 4、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訊問筆錄。
(二)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
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