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02號
SCDV,113,訴,90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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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吳俐瑩
被 告 彭雨婕
訴訟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辭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與訴外人甲○○結婚,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甲○○為已婚之人,竟與甲○○於10
8年間發生性行為,其後持續交往,平均每月在新竹縣新豐
鄉或新竹市之旅館發生1至2次性行為。嗣於110年間,被告
與甲○○發生性行為導致懷孕,其等於111年1月11日前往婦產
專科診所,為被告進行藥物流產。伊於113年7月間,收受訴
外人即被告配偶彭瑋鴻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文
書,始知上情。被告前揭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程度
,嚴重破壞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伊遭甲○○隱瞞婚姻
關係,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7年10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限閱卷),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故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甲○○到庭證稱:107年間當面告知被告我已婚;我不記得
告知時間及被告的反應如何;是107年年尾告知被告我的婚
姻關係;(改稱)時間應該是108年,我確定是結婚後告知
被告已婚,確實時間記不住;原告已經原諒我等語(本院卷
第83至84頁),則證人甲○○關於究竟係於何時告知被告其婚
姻關係,前後證述不一,且證稱不記得被告獲悉後之反應,
則證人甲○○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佐以證人甲○○與
原告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證人甲○○並已獲得原告之諒解
,可見證人甲○○之立場及利害關係顯與被告相衝突,而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證人甲○○證述屬實之客觀證據資料,
尚難單憑證人甲○○上開證述,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證人甲○○
為已婚之人。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證
人甲○○為已婚之人而具有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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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