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劉淇云
被 告 洪邦晏 原住○○市○○區○○路00號3樓之2
張今毓 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黃世杰
何孟勳
曾如鈺
李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邦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張今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黃世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何孟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五、被告曾如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李莉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洪邦晏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告張今毓負擔
百分之三十二,由被告黃世杰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告何孟
勳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告曾如鈺負擔百分之十六,由被告
李莉芳負擔百分之一。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洪邦晏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邦晏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張今毓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今毓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黃世杰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世杰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何孟勳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孟勳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被告曾如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如鈺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李莉芳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莉芳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分別基於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編號1至6「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
,於111年7月2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伊佯稱:
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5「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金融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另向伊佯稱:可將遭詐騙之金錢取
回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如附表編號6「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伊因而
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6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莉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伊不知情,係依訴外人即其前夫陳柏毓
之指示領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邦晏、張今毓、黃世杰、何孟勳、曾如鈺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轉 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本院卷 一第41至4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5004號函及所附被告洪邦 晏、黃世杰、曾如鈺、李莉芳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6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30614711 號函及所附被告何孟勳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聯邦 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6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3 2353號函及所附今雅行銷工作室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69至95、109至117、131至139 、141至150、159頁)。被告洪邦晏、張今毓、黃世杰、何 孟勳、曾如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李莉芳於偵查中供稱:陳柏毓從柬埔寨回來之後就有開 始派單給我,期間等劉淇云的事情發生後陳柏毓就有全盤跟 我說,但那段時間很接近,大約是在111年8月間,且陳柏毓 111年8月中或底時離開悅沅企業社後有加入臺灣機房這件事 ,我是知道的。當時陳柏毓剛回臺時沒有常常在家,他都跟 我說他是在機房,其實當時陳柏毓派單給我,我就有問陳柏 毓單子從哪來,他跟我說是楊浩,我問他楊浩是誰,他說柬 埔寨的人,其實我心裡多多少少都知道應該就是柬埔寨的詐 騙,但我沒有詳細問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1567號卷〈下稱偵11567卷〉一第502至503頁),足見被 告李莉芳已自承其於111年8月間已經陳柏毓全盤告知,且於 陳柏毓「派單」時即已知悉與詐騙有關。又原告係於111年9 月30日匯款至被告李莉芳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如附表編號 6所示),有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 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5004號函及所附被告李莉芳客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準此,被告李莉芳於11 1年8月間已經陳柏毓告知實情,且於陳柏毓「派單」時已知 與詐騙有關,至原告受騙於111年9月30日匯款時,被告李莉 芳仍容任其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被 告李莉芳復自承有將款項領出,足認被告李莉芳具有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李莉芳辯
稱:伊不知情,係依前夫指示領出云云,為無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6「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 融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李莉芳乃數人故意共同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洪邦晏、張今毓、 黃世杰、何孟勳、曾如鈺則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幫助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對原告前揭 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邦晏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13日(本院卷一第209頁)起;被告張今毓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本院 卷一第197至198頁)起;被告黃世杰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本院卷一第215頁) 起;被告何孟勳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3日(本院卷一第217頁)起;被告曾如鈺給付 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本 院卷一第221頁)起;被告李莉芳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本院卷一第225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李莉芳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匯入帳戶 申請開立者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合計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洪邦晏 111年7月28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20萬元 111年7月28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2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今雅行銷工作室(由被告張今毓經營) 111年7月29日 10萬元 40萬元 111年7月29日 10萬元 111年8月1日 10萬元 111年8月1日 10萬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黃世杰 111年7月31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20萬元 111年7月31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何孟勳 111年8月2日9時24分 10萬元 20萬元 111年8月2日9時25分 10萬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曾如鈺 111年8月3日9時51分 10萬元 19萬元 111年8月3日9時52分 9萬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李莉芳 111年9月30日17時28分許 5,000元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