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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6號
SCDV,113,訴,56,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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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文 住○○市○鎮區○○路○段00號0樓之 0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黃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伍仟參佰柒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訴狀自行記載「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為500萬元」,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嗣於114年1月8日上訴狀改為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為150萬元」,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各被告應移轉予原
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廢棄。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惟依上訴人114年1月8日所為聲明,實係對原判決主文第 三項不服,上訴人即被告黃聖文應將其所有新竹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48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原告 。是以,上訴人黃聖文之上訴利益為255,534元【計算式:1 52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429元×2,259.28平方公 尺×1/48=255,534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 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修文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首 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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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