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林坤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蔡奉儒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荷蘭於民國94年2月3日結婚,育
有一子。113年3月間,原告因手機損壞更換李荷蘭已汰換之
手機使用,偶然發現李荷蘭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驚覺李荷
蘭與被告早於101年即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期間發生多次
性行為,被告並偕同李荷蘭及李荷蘭之未成年子女出遊,兩
人持續交往至106年,至111年7月間仍有聯絡,於往來之訊
息中表露愛意及思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
且屬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固於101年間與李荷蘭相識,然被告當時不
知李荷蘭為有配偶之人,且之後兩人間再無逾越一般朋友交
往之分際,迄今已逾10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
雖提出103年至106年間被告與李荷蘭之合照,然相片顯示日
期係原告儲存於裝置之日期,而非拍攝日期。被告與李荷蘭
上次碰面已經是7、8年前,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11年
間都是李荷蘭主動聯繫被告,被告回覆之內容係為安撫李荷
蘭,並非互表愛意之情感交流。又配偶權非憲法上及法律上
之權利,我國憲法規範對於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之定位及角
色,已由夫妻雙方「生活共同體」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以
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故「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
福」非法律上之利益。即使肯認原告確有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幸福之法律上利益,亦應優先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
決定權,故被告之行為尚非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
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
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
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
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
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
,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
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
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
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
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
涵。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
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
,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
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
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
前揭見解,就「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侵害,可認
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上
開見解係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
礎,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
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逾越行為
,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據此為逾越行為之配
偶及該第三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抗辯配偶權非法律上之權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與李荷蘭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李荷蘭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與李荷蘭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等情,
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被告與李荷蘭間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
話紀錄、被告與李荷蘭之合照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63、139至161、205至223頁),被告不爭執上開證據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惟抗辯其於101年間與李荷蘭
交往時不知悉李荷蘭為有配偶之人,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云云。然李荷蘭曾攜帶其子女與被告一同出遊,有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衡以被告大學畢業,
應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其僅須稍加詢問或留意李
荷蘭與子女對話內容,應不難發現李荷蘭為有配偶之人,殊
難想像被告會對李荷蘭是否已婚一事毫無疑問,亦未曾加以
追問,足認被告與李荷蘭交往時,確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
又李荷蘭之子為96年生(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106年約1
0歲,與日期106年3月13日被告、李荷蘭與其子女合照中之
外型樣貌相符,被告辯稱照片顯示日期非拍攝日期,難認可
採。復觀諸被告與李荷蘭有拍攝臉貼臉、親嘴、擁抱等親密
行為之合照,及依被告與李荷蘭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
年3月25日向李荷蘭稱「2012~這麼長的時間,還是會不舒服
」,李荷蘭回覆「我們已經分開三年了好嗎。還有什麼不舒
服」,被告則稱「不只。昨天看照片,最後一次是2017」等
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顯見被告於106年間仍與李荷
蘭有逾越一般朋友間正常交往之行為。
㈢此外,依原告所提被告與李荷蘭間110年3月25日至111年9月4
日之對話紀錄,可知其2人於110年3月25日至110年4月2日之
對話內容,尚屬正常,未見有何曖昧、親密之言語。而李荷
蘭自110年4月2日陸續封鎖、解除被告之帳號,復於111年2
月8日起主動傳送「昨晚做夢夢到你」、「不然我們還能聊
什麼話題。聊你有沒有想我嗎」、「要想我呦」、「我在你
心裡呀」等語,被告亦會回應「難怪今天有點心悸」、傳送
有性意味之茄子圖片,回以「不止吧,不是都頂到噴水」、
「你想我嗎?」、「(親愛的,你還愛我嗎)愛」等語。雖
兩人間之對話往來多係由李荷蘭採取主動地位,但被告之回
應,亦有部分已逾普通異性友人間之往來分際。被告抗辯其
與李荷蘭交往之行為已逾10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
云,即不足採。
㈣從而,被告明知李荷蘭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其有逾越一般朋
友間正常交往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使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
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李荷蘭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
有上開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
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原告研究所畢業,每月薪資約8萬至9萬元;被告大學畢業,
每月薪資約10萬元,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8至1
89頁),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財
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綜合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持續期間、
行為態樣及對原告婚姻與家庭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