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余成章
訴訟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
被 告 田志榮(歿)
許崐山(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
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11
頁)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田志榮於起訴前
之112年8月22日即已死亡;被告許崐山於起訴前之112年1月
30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限閱卷),
是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