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順意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被 告 周楷峻即周國安
訴訟代理人 周彬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佩芳於民國102年1月4日結婚,
婚後育有1子。詎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自112年5月6
日起因玩網路遊戲結識蔡佩芳,二人並以通訊軟體Discord
聊天(被告暱稱:「小安」、蔡佩芳睱稱:「妲爾維斯蒂」
),蔡佩芳於聊天時曾提及「我老公」,被告亦提及「你老
公」等語,顯見被告明知蔡佩芳係有配偶之人。然被告卻仍
與蔡佩芳發展婚姻關係外之男女交往關係,二人並互稱彼此
「寶貝」,言語間不乏親暱之情,且由附表(見本院卷第12
-15頁)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蔡佩芳二人曾有親吻、擁
抱等親暱互動,更曾發生性行為,二人之互動方式顯已逾越
普通朋友間之分際,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應認
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故被告
所為顯係以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為交往方式,而達破壞原告婚
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致生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加
害情節重大,而使原告受有極大的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指明被告與訴外人蔡佩芳往來之具體期間
、見面時間、地點、接觸時間長短。又被告與蔡佩係因虛擬
網路遊戲所認識,虛擬網路遊戲世界與現實生活交叉對話,
原告所提對話內容均無實證,僅憑想像臆測。被告與蔡佩芳
結識時間甚短,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時間至本件起訴甚至不滿
3個月,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蔡佩芳為有配偶之人,而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爰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
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
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
㈡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蔡佩芳於102年1月4日為結婚登記,於11
3年2月17日離婚,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就
此並不爭執,原告與訴外人蔡佩芳於上開期間為夫妻關係一
事堪認屬實。
㈢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被告與訴外人蔡佩芳有於上開原告與蔡佩
芳婚姻存續期間,有前揭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原證5至9、12之訊息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原證10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原證12之Instagram截圖等為證。被告就該等
對話內容並未爭執非其所為對話,且就原證10監視器畫面所
拍攝之人亦自承確為被告。
被告雖主張相關對話記錄經過刪改,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並
非主張訊息對話內容有被修改過文字、僅係主張對話內容並
未連續完整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惟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相關對話訊息內容、並非均僅擷取單一訊息,而係一
連串之對話,被告所指出遭刪除之對話,亦均係原告所提出
來之資料方能得知,倘若原告係有意修改證據內容,實無須
提出兩份內容略有不同之同一區間對話記錄,且經比對後,
遭刪除之少部分內容反係被告所傳遞之訊息,原告並已經出
具原證7-1就相關遭刪除之對話比對並說明,主張此部分係
因原告截圖對話當時並未完整截圖,嗣後要再截圖完整內容
時係被告將所註記部分加以刪除方導致訊息消失,原告所述
之理由尚屬合理;況此部分遭刪除之訊息亦無礙於本件之認
定,從而,該等訊息整體觀之既尚屬完整連續之對話,且訊
息內容文字未曾修改,自足以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㈣被告雖又辯稱僅係在網路世界與名為「妲爾維斯蒂」之女子
有該等對話,雙方沒有見過面、實際上不認識對話中之人云
云,然依卷附之對話訊息,不僅充斥提及有關發生性行為或
充滿性暗示之相關對話,且雙方確有傳送「是親你的時候你
很緊張嗎」、「為什麼抱你你就不會緊張啊」(見本院卷第
41頁)、「你開車到民權東路五段10號的對面這樣我才能從
窗戶看到你」(見本院卷第83頁)、「你往前開一點去萊爾
富那邊我再上車我手機要放家裡」、「剛剛親我我耳朵都..
.」(見本院卷第95頁)等諸多顯示有見過面、發生過親密
關係等對話,再依原證12之照片可知,被告與蔡佩芳傳送訊
息過程中,亦有在戶外看見蔡佩芳行蹤所拍攝之照片,並傳
送照片給蔡佩芳,甚至將所拍攝之人圈起告知對方被拍到之
位置,參以原告提出原證10監視器翻拍照片,主張被告曾前
往過蔡佩芳所工作之工作室,被告於審理時亦不爭執畫面中
之人為被告,業如前述,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不僅確實認識
蔡佩芳,現實生活中亦曾有見過面;被告雖又辯稱不知蔡佩
芳為有配偶之人,然依照原告所提之訊息對話內容,可知其
兩人對話間,蔡佩芳曾有多次提及「我老公」、「我兒子」
之對話,並明確稱「我不想要讓你的家人朋友知道我是有家
庭的人對你很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告確
實明知蔡佩芳斯時為有配偶之人甚明,其上開所辯顯均不足
為採。則依被告與蔡佩芳對話內容觀之,已足認其等交往程
度顯有逾越男女分際情事、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
㈤依上所述,被告知悉蔡佩芳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上開行
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蔡佩芳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且
情節堪認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㈥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職業、財產狀況(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情狀,復考量本件侵害行為對原
告婚姻所造成之影響程度、精神上之痛苦,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