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3年度,58號
SCDV,113,親,5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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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8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戊○○
丁○○
己○○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李黃鳳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2年9月28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曾宗渠(男,民國前0年0
月0日出生,民國81年2月12日死亡)、曾黃勉(女,民國前0年0
0月00日出生,民國91年8月16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曾宗渠之孫,查悉李黃鳳嬌(民國11
年出生,即大正11年)為曾宗渠之養女,日治時期原姓名
鳳嬌,22年(即昭和8年)被曾宗渠收養,更名為曾氏鳳
嬌,於30年(即昭和16年)與李阿爐結婚,從夫家姓為李氏
鳳嬌;而其因婚姻入夫家戶籍時,仍載有「養父曾宗渠」,
然於光復後35年初次設籍,即改從生家姓「黃」,再冠夫姓
「李」,以李黃鳳嬌申報戶籍,未再記載養父姓名。李黃鳳
嬌既經曾宗渠、曾黃勉收養,之後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或其
他事證,應認收養關係仍存在。因曾宗渠與李黃鳳嬌收養關
係之存否,已影響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於曾宗渠遺產繼承之
權利義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
李黃鳳嬌曾宗渠、曾黃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並於本
院聲明:確認李黃鳳嬌曾宗渠及曾黃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戊○○、丁○○、己○○、乙○○、丙○○、甲○○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有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之母李黃鳳嬌
(92年9月28日死亡)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記載為曾宗渠(配
偶為曾黃勉)之養女,惟於35年初設戶籍時未登載養父母
姓名,且直至死亡均未變更。是李黃鳳嬌與原告之外祖父
曾宗渠、曾黃勉間之收養關係是否仍存在,將影響原告
辦理被繼承人曾宗渠遺產事宜,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
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李黃鳳嬌於11年出生(即大正11年),日治時期原姓名
鳳嬌,22年(即昭和8年)被曾宗渠收養,更名為曾氏
鳳嬌,於30年(即昭和16年)與李阿爐結婚,從夫家姓為
李氏鳳嬌之事實,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三)而依前開戶籍謄本所示,李黃鳳嬌曾宗渠、曾黃勉收養
後直到其出嫁時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而李黃鳳嬌因婚姻
除籍入其配偶李阿爐所在戶籍時,其父母欄位則記載為
黃統旺(黃流旺之誤載)」「黃塗氏窸妹」,事由欄仍
記載為曾阿渠養女,另觀諸李黃鳳嬌曾宗渠收養入籍時
,其父母欄位同記載「黃流旺」「黃塗氏窸妹」,益徵日
據時期戶籍關於父母欄位係記載原生父母姓名,如有收養
,則登載在事由欄位。
(四)又依卷附35年10月1日以李阿爐為申請人之戶籍登記申請
書所示,戶長欄位填載為李阿爐、關係人李黃鳳嬌父母姓
名則記載其原生父母姓名(其父親姓名誤載為黃統旺),
並均記載不識字,其餘則無關於收養關係可資記載之欄位
,且實務上關於日據時辦理期收養,光復後辦理戶籍調查
時,關於收養未予轉載疏漏,所在多有。依相關上開資料
記載,李黃鳳嬌曾宗渠收養後,迄自曾宗渠戶內出嫁而
入籍至李阿爐戶內,未曾遷回其本生父黃流旺之戶內,亦
無終止收養之記載,足見原告主張李黃鳳嬌係經曾宗渠收
養,而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李黃鳳嬌曾宗渠、曾黃勉間之收養關係既
已成立,復查無證據證明渠等間有何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堪
李黃鳳嬌曾宗渠、曾黃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李黃鳳嬌曾宗渠、曾黃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被告之應訴乃基於公益所不得
不然,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始為公允。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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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