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3年度,640號
SCDV,113,竹簡,64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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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40號
原 告 劉潔


被 告 郭建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0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5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
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非屬
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
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之目的,使犯罪緝查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
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
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晚上8時39分前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
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2日
晚上7時3分許,假冒「HOPE財團法人癌症基金會」人員致電
原告,佯稱因系統有誤致其定期捐款金額遭提高,需與銀行
人員聯繫取消,復接獲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填入數字、匯款帳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8時39分、41分、49分、52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7985
元、7012元,共計14萬9517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而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
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5
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14萬9517元至系爭帳戶
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刑
事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本件
行騙者之詐欺取財犯罪施以助力,幫助行騙者詐取原告財物
,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14萬9517元損害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
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行騙
者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受騙匯款之14萬9517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萬9517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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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