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3年度,629號
SCDV,113,竹簡,62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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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29號
原 告 賴桂森
被 告 潘麗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9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
序中將上開請求之本金部分更正為1萬元,原告所為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3日,分別前往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站,以快遞寄送方式,將其
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陳立威」使用。嗣「陳立威」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於113年1月間某時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網路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23日下午3時46分許,匯款轉帳新臺
幣(下同)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我也很無奈,對於原告不好意思
,我因為遇到這件事,目前手頭較緊,沒錢談和解;我對原
告很抱歉,我的無知造成原告傷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核
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
上開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
,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
他人之法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
決參照)。 
 ㈢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核屬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受
詐欺所受1萬元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1萬元,自
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也是被害人等語,惟查,金融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依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
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
,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
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出借他人使用;又將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極有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犯罪,規避查緝,此情已廣
為政府機關及媒體所宣導,並為社會大眾所深知;依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當知悉上情,應可預見任意將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竟
猶為之,其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
,尚難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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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